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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史**、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史**、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史**、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史**及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宝诉称:2013年11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史**驾驶鲁B×××××号轿车,沿S6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沽河桥处,遇原告孙*宝在前顺行步行,被告史**处理不当,将原告孙*宝刮倒致伤。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孙*宝经济损13386.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孙*宝将诉讼请求增加为:医疗费10536.37元、误工费29700元(198天×4500元/月)、护理费10800元(108天×100元/天)、营养费3240元(108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58176.37元,扣除被告史**已支付14450元,原告孙*宝诉讼请求为43726.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史**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45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11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史**驾驶鲁B×××××号轿车,沿S6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沽河桥处,遇原告孙**在前步行顺行,被告史**处理不当,将原告孙**刮倒致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史**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不承担事故责任。

证据二、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5份、用药明细、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2份、用药明细证实原告孙**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眼睑皮肤裂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3068.7元。2013年11月7日原告孙**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转院。2013年11月7日原告孙**到徐州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多发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6781.47元。2013年11月19日原告孙**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

证据三、史**驾驶证复印件、鲁B×××××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2份,证实肇事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

被告史学武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故对证据一、二、三,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压路机驾驶员聘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实原告系徐州万**有限公司职工及工资情况。

被告史学武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原告为何在莱西出的事故,无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五、用车协议、收条,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史学武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有异议,原告要求回徐州治伤所产生的交通费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根据本案案情原告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史**驾驶鲁B×××××号轿车,沿S6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沽河桥处,遇原告孙**在前步行顺行,被告史**处理不当,将原告孙**刮倒致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史**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孙**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眼睑皮肤裂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3068.7元。2013年11月7日原告孙**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转院。2013年11月7日原告孙**到徐州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多发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6781.47元。2013年11月19日原告孙**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上述原告孙**为治伤支出医疗费9850.17元。原告孙**住院期间被告史**为其垫付医疗费14450元。庭审中原告孙**提交收据1张,用于证明其所支出交通费2000元。

被告史**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用药明细,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收费单据、用药明细,收费单据,保单,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史**驾驶鲁B×××××号轿车,沿S6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沽河桥处,遇原告孙**在前步行顺行,被告史**处理不当,将原告孙**刮倒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史**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史**驾驶其家庭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史**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史**以承担100%责任,原告孙**不承担事故责任为宜。因被告史**家庭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被告史**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孙**主张医疗费10536.37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9850.17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孙**主张误工费29700元(198天×4500元/月)过高,应当根据其实际误工时间及其事故发生地社评工资确定为1988.15元(17天×116.95元/天)。3、原告孙**主张护理费10800元(108天×100元/天)过高,应当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1988.15元(17天×116.95元/天)。4、原告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过高,应当根据事故发生地公务人员出差标准确定为340元(17天×20元/天)。5、原告孙**主张营养费3240元(108天×30元/天),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孙**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应当根据本案案情确定为1000元。7、原告孙**主张住宿费1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孙**误工费1988.15元,护理费1988.15元,交通费1000元计4976.3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孙**医疗费9850.1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40元计10190.1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90.17元,由被告史**全部承担,该赔偿款未超出其所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孙**经济损失15166.47元(4976.3元+10000元+190.17元)。原告孙**之经济损失已有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史**民事赔偿责任免除。被告史**为原告孙**已垫付医疗费14450元,应由原告孙**予以返还。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驾驶》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经济损失15166.47元。

二、原告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史**人民币14450元。

三、驳回原告孙**对被告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元、速递费120元计1013元,由被告中华联**司莱西支公司负担500元,原告孙**负担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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