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韩*、太平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韩*、太平财**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韩*、被告太平财**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8月28日16时1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名都花园东,遇被告韩*驾驶鲁B×××××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韩*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00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38440.76元,因原告对本次事故发生亦应承担责任,原告仅向贵院主张130000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943.76元、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护理费7198元[(12天+49天)×118元/天]、误工费12036元[(12天+90天)×118元/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399元(22060元/年×19年×10%+22060元/年×14年×10%)、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4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未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交强险按照各分项限额依法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情况。

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二、原告吴**在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DR报告单、莱**民医院建议休息证明、住院收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8943.76元,误工102天(住院12天+医院建议休息90天)。

被告韩*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医疗费用当中的自费药我公司不承担,误工时间过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费药亦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不予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提供了莱**民医院的建议休息证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予以认定。

证据三、莱**医医院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600元。

被告韩*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原告系单方委托,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于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其在本院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以及鉴定费用支出情况予以认定。

证据四、房屋租赁合同、城北物业证明、物业费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

被告韩*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莱西市黄岛路小区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父亲吴**和其儿子吴**。

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六、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维修电动车花费470元。

被告韩*无异议。

被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应提供正规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维修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财产损失,且原告提交了维修单位的收款凭证,对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470元,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涉案车辆B936FD号轿车投保情况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6时1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名都花园东,遇被告韩*驾驶鲁B×××××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到莱**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9日),支出医疗费8943.76元,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下唇部挫裂伤,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固定,建议休息3个月,病情变化及时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予以护理,护理人员职业为农民。

原告被抚养人有原告父亲吴**(1953年11月17日出生)以及原告之子吴**(2010年3月22日出生);原告父亲吴**育有一子一女,长子为原告吴**,长女为吴**(1981年5月28日出生)。

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申请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情况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吴**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7周。

原告吴**自2012年8月在莱西市黄岛路市北小区14号楼2单元102户租赁房屋居住至今。

本案被告韩*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DR报告单、莱**民医院建议休息证明、住院收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莱**医医院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房屋租赁合同、城北物业证明、物业费收费票据、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收款收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以原、被告按照7:3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因被告韩*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负有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义务。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但按照相关法律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94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元/天×20天)、护理费7133.95元[116.95元/天×(12天+49天)]、误工费11928.9元[116.95元/天×(12天+90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8605元[(22060元/年×20年×10%÷2)+(22060元/年×15年×10%÷2)]、车辆损失47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39475.61元。原告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36399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183.76元,由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9183.76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26015.85元,超出交强险中伤残死亡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10000元,剩余16015.85元由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804.76元(16015.85元×30%)。财产损失47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由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70元。综上,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3758.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吴**经济损失人民币123758.52元。

二、驳回原告吴**对被告韩*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负担2761元,由原告负担139元;速递费120元,由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负担12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负担1500元,由原告吴**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