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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中国大地**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中国大地**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段**、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被告中国大地**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前车村中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遇原告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村前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为肇事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司莱西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66.48元、误工费7920元(110元/天×72天)、护理费2090元(11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原告之父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927元(22060元/年×9年×10%÷2人)、原告之母单京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545元(22060元/年×15年×10%÷2人)、原告之女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927元(22060元/年×9年×10%÷2人)、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124869.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司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司莱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中国大**司莱西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5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前车村中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遇原告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村前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张*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张*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大**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原告的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证实: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等,住院治疗12天,期间支出医疗费5966.48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

被告张*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大**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不应当负担自费药费用。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系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三、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王**的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7个周,支出鉴定费1600元。

被告张*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大**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该鉴定结论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所作出的,要求7天审核期,如有异议,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

审核期届满后,被告中国大**司莱西支公司未递交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系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租赁合同、房产证、物业公司证明、莱西市日庄镇东庞格庄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王**自2013年2月16日起在莱西市城区良鑫小区居住。

被告张*质证称:原告居住情况,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庭后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调查。

被告中国大**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原告居住情况,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我公司庭后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调查。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大地**司莱西支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系列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2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元。

被告张*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大**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六、村委会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户口簿,证实:原告之父王**,1944年8月1日出生,原告之母单京翠,1950年7月10日出生,该二者共育有原告等子女2人;原告之女王××,2006年3月5日出生。

被告张*质证称: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

被告中国大**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七、肇事鲁B×××××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司莱西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张*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大**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张*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中国大**司莱西支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收款收据,证实:被告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大**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大**司莱西支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中国大**司莱西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前车村中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遇原告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村前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张*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等,住院治疗12天,期间支出医疗费5966.48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8月25日经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7个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2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

原告王**,农村居民,原告王**自2013年2月16日起在莱西市城区良鑫小区居住。

原告之父王**,1944年8月1日出生,原告之母单京翠,1950年7月10日出生,该二者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除原告对该二者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外,还有其他1子女对该二者负有扶养义务;原告之女王××,2006年3月5日出生。

被告张*为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为原告王**垫付医疗费1000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及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房产证、租赁合同、物业公司证明、保险单、被告张*提交的收款收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前车村中南北路行驶,与原告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大地**司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司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张*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5966.48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920元(110元/天×72天)、护理费2090元(11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原告之父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927元(22060元/年×9年×10%÷2人)、原告之母单京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545元(22060元/年×15年×10%÷2人)、原告之女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927元(22060元/年×9年×10%÷2人)、交通费20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过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较宜。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206.48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8063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司莱西支公司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超出限额的8063元(118063元-110000元),应由被告张*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大**司莱西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206.48元(6206.48元+110000元);被告张*应当赔偿7063元(8063元-已付1000元)。被告中国大**司莱西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116206.48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70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7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共计4517元,由原告王**负担94元,被告中国大**司莱西支公司负担4204元,被告张*负担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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