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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与田**、中国人民**司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栾**与被告田**、中国人民**司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栾**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栾**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中国人民**司赣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11时40分许,原告栾**骑电动自行车沿省道393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KM+560M处,遇被告田**驾驶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因故障在前顺停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为肇事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赣榆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5402.17元、护理费5613.60元(116.95元/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962元、车损410元、认定费100元、清障管理费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扣除被告田**已付医疗费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按责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中的96632.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田**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9月3日11时40分许,原告栾**骑电动自行车沿省道393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KM+560M处,遇被告田**驾驶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因故障在前顺停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栾**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司赣榆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原告的莱**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青医附院报告单、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之伤经莱**民医院诊断为颅底骨折等,住院治疗28天。共支出医疗费25249.21元,其中含自费药费用5969.46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

被告中国人民**司赣榆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我公司不应当负担自费药费用。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该系列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三、威海科真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栾**的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0日需1人护理,支出鉴定费1500元。

被告中国人民**司赣榆支公司质证称:该鉴定结论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所作出的,要求7天审核期,如有异议,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

审核期届满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未递交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青岛**动学校证明、学籍卡片、运动员证书,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栾祖菲系青岛**动学校2012级在校学生。

被告中国人民**司赣榆支公司质证称: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户籍所在地系农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7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962元。

被告中国人民**司赣榆支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同意住院期间每天6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六、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价值认定费发票、清障管理费单据,证实: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410元,并支出认定费100元、清障管理费170元。

被告中国人民**司赣榆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我公司不应承担认定费。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七、肇事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赣榆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中国人民**司赣榆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田**、中国人**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1时40分许,原告栾**骑电动自行车沿省道393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KM+560M处,遇被告田**驾驶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因故障在前顺停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告栾**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颅底骨折等,住院治疗28天。共支出医疗费25249.21元,其中含自费药费用5969.46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12月8日经威海科真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0日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7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

事故发生前,原告栾祖菲系青岛**动学校2012级在校学生。

经青岛市**西业务部认定,原告栾**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410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1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清障管理费170元。

被告田**为其所有的苏G×××××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赣榆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田**为原告栾**垫付医疗费5000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威海科真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青岛**动学校证明、学籍卡片、运动员证书、青岛市**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清障管理费单据、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栾**骑电动自行车沿省道393线行驶,与被告田**驾驶苏G×××××号货车在7KM+560M处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田**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栾**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田**驾驶的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赣榆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司赣榆支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田**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田**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5402.17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25249.21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因无病历、处方记载,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613.60元(116.95元/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交通费962元、车损410元、清障管理费17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809.21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司赣榆支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费用5969.46元),超出限额的15809.21元(25809.21元-10000元),应由被告田**按其责任比例承担4742.76元(15809.21元×3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3163.6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司赣榆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为58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司赣榆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中国人**司赣榆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743.60元(10000元+83163.60元+580元);被告田**依法应当承担4742.76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司赣榆支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司赣榆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486.36元(93743.60元+4742.76元),原告请求给付93486.36元(98486.36元-被告田**已付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司赣榆支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司赣榆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赣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栾**经济损失93486.36元。

二、驳回原告栾**对被告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1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共计3871元,由原告栾**负担86元,被告中国人民**司赣榆支公司负担3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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