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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袁**等与安邦财产**台中心支公司、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袁**、袁*丙诉被告史大广、周**、安邦财产**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战**担任审判长,并担任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赵**、张**共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史大广、周**、安邦财产**台中心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袁**、袁*丙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周**、安邦财产**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史大广驾驶鲁F×××××号轻型货车沿本市龙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日庄镇泊子村东处,遇袁某甲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大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鲁F×××××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2929.58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依法判决。

被告史大广未答辩。

被告安邦财产**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自费药我公司不承担。各项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起诉数额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袁**与袁*乙系父女关系,与袁*丙系父子关系。2013年10月19日18时50分许,被告史**驾驶属被告周**所有的鲁F×××××号轻型货车沿本市龙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日庄镇泊子村东处,遇原告袁**骑电动车载袁*乙、袁*丙在非机动车道顺行,被告史**处理情况措施不当追尾相撞,致原告袁**、袁*乙、袁*丙受伤。肇事后,三原告均被送至莱**民医院治疗,袁*乙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闭合性脑创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右耻骨上支骨折,入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3789.46元(含自负部分1819.03元)。期间袁*乙在青岛**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1009元。袁**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髋臼骨折、闭合性脑创伤、左侧肋骨骨折(3-5)、左侧胸腔积液、头创伤、蛛网膜下腔充血、闭合性腹创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入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6114.32元(含自负部分5751.94元)。2013年11月9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周后复查,不适随诊,莱**民医院门诊部同时出具证明,建议袁**休息3个月。袁**之伤经青**司法鉴定所确认其损伤残度为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0-60天,支出鉴定费1400元。袁*丙支出医疗费250元。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大队认定,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袁**、袁*乙、袁*丙不承担事故责任。期间原告袁**、袁*乙共计支出交通费800元。被告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300元。

另查明,袁*甲系家庭户,自2012年6月20日起系青岛**装公司职工。

还查明,鲁F×××××号轻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单位系被告安邦财产**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时间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止。鲁F×××××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和不计免赔,投保时间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劳动合同、单位证明、调查笔录。被告提供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史**驾驶属被告周**所有的鲁F×××××号轻型货车沿本市龙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日庄镇泊子村东处,遇袁某甲骑电动车相撞,致三原告受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该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数额计算:袁*甲虽系家庭户,但其自2012年6月起在青岛金**限公司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误工费每天按116.95元和实际住院21天+建议休息90天计算,护理费按每天116.95元和实际住院2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和实际住院21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35227元/年×20年×12%计算,被抚养人袁*乙生活费按22060元/年×12%×1年÷2人(原告请求),被扶养人袁*丙生活费按22060元/年×12%×9年÷2人(原告请求),其它可据实结算。袁*乙护理费按每天116.95元×(实际住院15天+休息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实际住院15天,其它可据实结算。袁*丙医疗费250元据实结算。

原告袁**、袁**、袁**各项经济损失为:袁**医疗费16114.32元,误工费12981.45元[116.95元/天×(21天+90天)],护理费9472.95元[116.95元/天×(21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84544.8元(35227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袁**生活费1323.6元(22060元/年×12%×1年/2人),被扶养人袁**生活费11912.4元(22060元/年×12%×9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袁**:医疗费14798.46元,护理费1754.25元(116.95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袁**医疗费250元。原告袁**支出交通费500元、袁**300元。

由于被告安邦财产**台中心支公司系鲁F×××××号轻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被告史**在该事故中的责任,结合商业险依法应由被告安邦财产**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袁**伤残赔偿金84544.8元、护理费9472.95元、误工费12981.45元、被扶养人袁*乙生活费1323.6元、袁**生活费11912.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袁*乙护理费1754.2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24289.4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台中心支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产**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4289.45元(124289.45元-110000元)。原告袁**医疗费16114.32元(含自费部分575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袁*乙医疗费14798.46元(含自费部分181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袁**医疗费250元,共计人民币31882.7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限额内10000元(含自费部分7570.9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台中心支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产**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1882.78元(31882.78元-100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安邦财产**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袁**、袁**、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172.23元。对于被告周**的车辆在本案中应承担三原告的经济损失部分,已由被告安邦财产**台中心支公司全部赔偿,为此,周**、史**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部分,在本案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安邦财产**台中心支公司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袁**、袁**、袁**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6172.23元。

二、驳回原告袁**、袁**、袁**对被告周**、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9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400元,计5279元,由被告安邦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周**负担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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