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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静静与姜**、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静静与被告姜**、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段**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静静的委托代理人战伟,被告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静静诉称:2014年8月14日10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莱西市长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电大北096号路灯杆对面处,遇停放在路西边的鲁F×××××号(套牌)轿车驾驶人开车门相撞,原告倒地自救过程中,又恰遇被告姜**驾驶鲁B×××××号轿车因驾驶不当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姜**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8348.17元、误工费14034元(120天×116.95元/天)、护理费1754.25元(15天×116.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97990.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姜**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是二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我公司应按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鲁F×××××号(套牌)轿车相撞后,又与被告姜**驾驶鲁B×××××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肇事后鲁F×××××号(套牌)轿车驾驶人弃车逃逸。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鲁F×××××号(套牌)轿车驾驶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被告姜**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姜**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票据5张、费用清单1份、建议休息证明3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腰椎横突骨折等,并因此在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8348.17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

被告姜**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青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被告姜**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结婚证1份、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在莱西市区居住。

被告姜**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但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鲁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姜**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姜**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协议1份,证明被告姜**为原告垫付3000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0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莱西市长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电大北096号路灯杆对面处,遇停放在路西边的鲁F×××××号(套牌)轿车驾驶人开车门,两车相撞,原告倒地自救过程中,恰遇被告姜**驾驶鲁B×××××号轿车沿长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被告姜**处理情况不当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肇事后鲁F×××××号(套牌)轿车驾驶人弃车逃逸。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鲁F×××××号(套牌)轿车驾驶人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被告姜**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到莱**立医院救治,其伤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等,住院治疗15天,期间支付医疗费8043.17元,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2014年12月2日,原告到莱**立医院复诊支付诊查费305元。治疗终结后,2015年3月19日,原告之伤经青岛**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原告自2013年10月起在莱西市区居住。

被告姜**为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姜**已为原告垫付30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扣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建议休息证明、青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结婚证、户口本、保单复印件、被告姜**提交的协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鲁F×××××号(套牌)轿车相撞后,又与被告姜**驾驶鲁B×××××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三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在第一起事故中,鲁F×××××号(套牌)轿车驾驶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被告姜**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姜**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姜**全部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348.17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护理费1754.25元(15天×116.95元/天)、误工费14034元(120天×116.95元/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648.17元,未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7242.25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890.42元(8648.17元+87242.25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本案是两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第一起事故肇事车辆及其驾驶人不确定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先由第二起事故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其应按比例赔偿及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付静静经济损失95890.42元;

二、驳回原告付静静对被告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220元,由原告付静静负担163元,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负担4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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