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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徐**、华泰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徐**、华泰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华泰财产**青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骑电动车沿着209线由西向东走,遇到被告徐**驾驶鲁BXXXXX号轿车在前顺行右拐弯,将原告撞伤,被告徐**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具状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71.69元、生活补助费100元、误工费4095元、护理费58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251.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6月23日,原告骑电动车沿着209线由西向东走,遇到被告徐**驾驶鲁BXXXXX号轿车在前顺行右拐弯,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莱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被告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承担事故责任。

二被告未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该交通事故依法作出责任认定,二被告未质证,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证据二、原告在莱**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门诊及住院收费发票、费用明细、门诊处方,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莱西莱西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2271.69元。

二被告未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原告李*在莱**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以及支出医疗费2271.69元的事实,二被告未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支出200元。

二被告未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原告的交通费用支出情况,二被告未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实涉案车辆鲁B×××××号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

二被告未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明被告徐**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二被告未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骑电动车沿着209线由西向东走,遇到被告徐*成家驾驶鲁BXXXXX号轿车在前顺行右拐弯,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莱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被告徐*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2271.69元,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左肘关节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予以护理,其职业为农民。

本案涉案车辆鲁B×××××号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收费发票、费用明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单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当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或者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华泰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有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直接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照相关法律标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7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天)、误工费4093.25元(35天×116.95元/天)、护理费584.75元(5天×116.95元/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7249.6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交强险关于医疗费10000元的赔付限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亦均未超过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的分项限额,故被告华泰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49.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泰财产**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人民币7249.69元。

二、驳回原告李*对被告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120元,合计170元,由被告华泰**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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