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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李**、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李**、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董**、董**、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4年4月21日17时10分,被告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莱**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失明细为:医疗费4152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9243元、误工费14280.3元、伤残补助费70454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12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77688.9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1042.24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原告请求的部分数额过高,不应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因原告将肇事车辆保全,被告希望原告能早日对车辆进行解封。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不属于赔偿范围。

原告马**本案提交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西公交认字(2014)第2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4月21日17时10分许,被告李**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李**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由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并加盖公章确认,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X线检查临时报告、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各1份,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MRI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各1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3份、门诊收费票据2份、门诊挂号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被告李**质证称:对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应的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因原告两次就医相隔时间较长,请求法庭给予时间考虑是否申请对原告第二次就医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对莱**民医院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笔迹存在涂改。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病案与门诊病历时间不符,要求原告补充证据;门诊挂号单及39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长,无医嘱,不认可。莱**民医院费用明细确定的自费药金额是263.44元,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的自费药为29444.53元。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第二次就医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对异议的放弃。原告第二次就医与第一次就医出院医嘱一致,本院对其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莱**民医院出院记录的治疗效果一栏中第六项与住院病案中出院记录记载不一致,确系改动,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转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依据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予以认定;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的住院病案记载入院时间虽与门诊病历记载不一致,但其记载的原告伤情与实际相符,且加盖医院公章确认,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9月15日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门诊挂号单及39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加盖医院公章确认,形式合法,且门诊病历记载与原告伤情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虽由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出具并加盖公章确认,但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该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予认定。该组其他证据均由原告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并加盖公章确认,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及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2014年2月-5月工资表4份、青岛**有限公司员工考勤记工表5张、停发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被告李**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5份考勤表有异议,日期均存在涂改现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虽为复印件,但与本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能证明原告在青岛**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工资表由青岛**有限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确认与原件一致,真实合法,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员工考勤记工表虽经青岛**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与原件一致,但2014年4月表中记载的原告出勤情况与原告受伤住院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停发工资证明虽加盖单位公章确认,但其证明的停发工资时间与青岛**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4、被告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鲁B×××××号肇事车辆的情况及投保情况。

被告李**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复印于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卷宗,并加盖公章确认,真实合法,能证明鲁B×××××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被告李**,以及该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被扶养人吴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村委会证明2份、原告结婚证复印件、原告之妻姜*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

被告李**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由公安机关出具,结婚证复印件由民政部门出具,真实有效,村委会证明加盖村委会公章,真实合法,且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交通费55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00元。

被告李**质证称:交通费过高,应按实际支出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交通费票据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符。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不符,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7、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

被告李**质证称:伤残等级过高,请求给予时间考虑是否重新申请鉴定。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伤残等级过高,请求给予时间考虑是否重新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与本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其他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系原告的合理支出,对该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定。

2014年10月20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1月4日,本院委托青岛**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11日,青岛**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25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70天,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700。2015年1月15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马**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鉴定系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程序合法,且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原告及被告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系被告保险公司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7时10分许,被告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7KM+100M处右转弯,遇原告马**持A2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后顺行,两车相撞受损,原告马**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李**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当天入住莱**民医院,其伤经诊断为:右肘关节外伤、右膝关节外伤伴韧带损伤,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940.67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4月22日,原告到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1000元。2014年5月4日原告入住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其伤经诊断为: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8588.95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到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复查,花费挂号费9元、医药费39元。同时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照顾。2014年8月22日,经原告单方委托,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2014年12月11日,经本院委托,青岛**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25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其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期限自伤后计算为70天,其中住院19天,出院后护理期限为51天。被告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2700元。

另查明,2005年4月1日,原告与青岛**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5年4月1日起至退休日止。原告2014年2月工资(1月份考核)为2644.55元,3月工资(2月份考核)为2880.55元,4月工资(3月份考核)为3304.55元,5月工资(4月份考核)为2804.55元。原告父亲马开卷系莱钢集**限公司退休职工,母亲吴**,1948年12月30日出生,职业系农民,二人生育一子(本案原告马**)。2001年4月5日,原告与其妻姜*生育一子马*。

再查明,鲁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均为被告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申请对鲁B×××××号小型轿车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财产。合议庭评议后作出(2014)西*初字第178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鲁B×××××号小型轿车,并依法告知了双方当事人。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西公交认字(2014)第2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X线检查临时报告、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MRI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门诊收费票据、门诊挂号单,劳动合同复印件、2014年2月-5月工资表,被告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被扶养人吴**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原告结婚证复印件、原告之妻姜*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以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25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车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马**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结合本案实际,以被告李**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李**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直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马**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予以赔偿。

原告马**在城镇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马**主张误工费按照110.7元/天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误工费本院按事故发生前3个月日平均工资98.1元/天、误工时间120天计算。原告马**主张护理费按117元/天、护理时间79天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按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社会职工日平均工资116.95元/天、护理时间70天计算。原告马**主张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与其住所地的距离等因素,酌定为400元。原告马**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受到损害,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

原告马**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577.62元(含自费药2991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共计41957.6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10000元),余额31957.62元由被告李**按照事故责任赔偿22370.33元(31957.62元×70%);误工费11772元(98.1元/天×120天)、护理费8186.5元(116.95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109059元(70454元(35227元×20年×10%)+被扶养人吴**生活费33090元(22060元×15年×10%)+被抚养人马某生活费5515元(22060元×5年×10%÷2人)]、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30417.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110000元的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余额20417.5元由被告李**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4292.25元(20417.5元×70%)。综上,原告马**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李**赔偿36662.58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自费药、鉴定费不予承担之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经济损失人民币36662.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1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49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9061元,由原告马**负担246元,被告李**负担2063元,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负担6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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