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孟*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王*、阳光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秦海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的委托代理人迟**与被告阳光财产**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一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王*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莱西市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贝幼儿园前处向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36711.61元、住院伙食补助560元(28天×20元/天)、护理费3274.6元(116.95元/天×19天)、误工费21635.75元(116.95元/天×185天)、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706.56元(22060元/年×9年×12%÷5+22060元/年×6年×12%÷2),伤残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460元,共计168433.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在事故责任认定清楚、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仅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2014年7月8日,原告孟*与被告王*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2、阳光**限公司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鲁B×××××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

证据3、莱西市河头店镇南埠后村村委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被扶养人其父亲孟**及其子陈**身份情况。

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依据证据规则,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4、莱**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1张、用药明细1份,青**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9份,上海**医院医疗费单据5份、住院病案1宗、用药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入莱**民医院等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36711.61元。

被告阳光**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根据原告伤情,其治疗方式用药不合理,需要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治疗合理性、合理治疗时间进行核实。医疗费总体花费过高,要求剔除在病历中没有记载的部分。原告两次转院不合理,其伤情在第一次医院就可以治疗。根据该被告请求,本院依法给予起10日异议期限,以确定是否就用药合理性、治疗合理性、合理治疗时间申请鉴定,但该被告未在10日内提出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未在异议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就上述相关专业问题申请鉴定的权利,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清障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清障费40元。

被告阳光**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清障费非直接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处理事故的合理必要费用,但原告未在诉讼请求中予以主张,应视为放弃就该费用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证据6、交通费单据67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认为交通费主张过高,仅认可公共交通工具花费,建议按照每天十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交相关医疗材料,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去上海**民医院就诊,后于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与该就医地点时间相符合的正式的交通费票据共计4458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交通费票据,非原告就医期间花费,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8时10分,被告王*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莱西市市区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贝幼儿园前处向右转弯,遇原告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伤后被送到莱**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眼球钝挫伤、眼眶挫伤、眶内侧壁骨折、眶下壁骨折、眼球内陷等”,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等”,原告支付医疗费9542.1元(自费药2910.05元)。2014年7月12日,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4年7月27日,原告到青**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288.45元。2014年8月5日,原告自莱西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眼眶畸形”,出院医嘱“注意营养和休息、保持创面干洁,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术后半年复诊等”,原告支付医疗费26874.06元(用药明细显示自费药2496.85元),2015年1月13日,青岛**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颅脑损伤脑脊液鼻漏构成10级伤残,视觉障碍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王*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原告孟*的儿子陈**(出生于2002年7月1日)和父亲孟**(出生于1943年11月23日)需其抚养,孟**婚后育有子女5人。另查明,原告居住于莱西市水集街道石岛东路12号5号楼5-5-2户,系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1份、莱**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3张、用药明细1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村委会证明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物业公司证明1份、水电明细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孟*与被告王*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被告王*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王*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残,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1000元为宜。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持续误工,其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704.61元(其中自费药5406.9元)、住院伙食补助560元(住院时间28天×青岛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近出差补贴标准20元/天)、护理费3274.6元(小于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年÷365天×19天)、误工费21635.75元(小于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年÷365天×计算至定残前189天)、残疾赔偿金97251.36元(84544.8元(2013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孟*才抚养费4764.96元(2013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2060元/年×9年×12%÷5)+被扶养人陈**抚养费7941.6元(2013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2060元/年×6年×12%÷2)]、交通费4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的医疗费36704.61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优先赔偿自费药部分5406.9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7619.71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原告医疗费剩余部分26704.61元,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剩余部分合计46904.32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4904.32元。因原告孟*损失可由阳光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赔偿,被告王*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负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孟*经济损失164904.32元。

二、驳回原告孟*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780元,由原告孟*负担12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负担4658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孟*4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