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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青岛圣蓝**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莱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青岛**莱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臧文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为陶、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美丽、被告臧文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莱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10时许,被告臧**驾驶被告青岛圣蓝**阳分公司所有的鲁F×××××号自卸车,在莱西市望武路与被告赵**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医疗费36160.8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80元、误工费24409.11元(116.79元×209)、护理费13898.01元(116.79元×119)、残疾赔偿金84544.8元(35227元×20×12%)、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6618元(22060×5×12%÷2)、车损40970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清障费66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211540.79元,减去交强险已付13396.23元,剩余198144.56元,被告按照70%由赔偿138701.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商业险合同约定的内容按照比例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

被告臧*财辩称,我车辆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臧文财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情发生的经过、责任承担情况。

本院查明

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用药明细未分自费药和统筹药,自费药不承担。

被告臧*财质证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自费药品种及费用情况,但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证据三、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伤残情况及支出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请求法庭给予7天时间,我们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臧*财质证称,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村委会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该证明未加盖派出所印章,不予认可。

被告臧*财质证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村委会证明与户口本复印件能够相互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财产损失鉴定及鉴定费收据,证实财产损失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损失过高,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臧*财质证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六、工商登记复印件,证实原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但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臧*财质证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在莱西市区经营房屋装修业务,其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11年4月至2015年3月,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0时许,被告臧**驾驶其所有的鲁F×××××号自卸车,该车辆挂靠被告青岛**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在莱西市望武路遇被告赵**驾驶鲁B×××××号轿车载刘**、范**、范**相撞,致原告及刘**、范**、范**受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范**、范**不承担责任。臧**驾驶的鲁F×××××号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当日入莱**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支付医药费36160.87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伤残鉴定为双10级,出院后需一人护理90日。原告之母封月珍生于1937年4月10日,封月珍育有二子均已成年。鲁F×××××号自卸车投保交强险之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766.9元(其余7233.1元已支付刘**)、伤残赔偿金8629.33元(其余101370.67元已支付刘**)、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书、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工商登记复印件,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臧**与赵**驾车相撞致伤原告,依法应予赔偿。根据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臧**应承担事故70%责任,赵**承担事故30%责任。臧**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70%。原告医疗费36160.8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80元、残疾赔偿金84544.8元、护理费13898.01元、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6618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车损40970元、清障费660元、鉴定费22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24409.11元(116.79元×209),原告计算时间过长,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8天,其误工费12613.32元(116.79元×108)。原告之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合计36740.87元,减去交强险之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766.9元,剩余33973.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0%为23781.78元。原告之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合计119174.13元,减去交强险之保险公司已支付8629.33元,剩余11054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0%为77381.36元。原告车损40970元,减去交强险之保险公司已支付2000元,剩余389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0%为2727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8442.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人民币128442.14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圣蓝**阳分公司、臧文财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4元,清障费66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5934元,由被告中国**司莱西支公司负担5495元,原告赵**负担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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