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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柳翔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与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662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被告立即付清赔偿款36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柳**未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9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欠条一份,证实2014年6月1日原告被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撞伤,经交警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欠条是我书写,当时达成调解协议,但是后来保险公司给仅我理赔1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该交通事故依法作出责任认定,且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欠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9时许,被告柳**驾驶鲁B×××××号车辆沿团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路路口处与李*驾驶车辆顺行,遇原告苏永日由西向东横过南京路,被告柳**撞原告苏永日后,又与李*驾驶车辆发生碰撞。经交通警察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由被告柳**支付给原告苏永日3662元,被告柳**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苏永日3662元整,至保险赔付之日还清,2014.6.4,欠款人柳**。被告柳**为原告苏永日垫付医疗费790元。

另查明,该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已于2014年7月向被告柳**理赔16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欠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当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或者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承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62元,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依据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该交通事故中被告柳**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90元,应予以扣除,即由被告柳**赔偿原告苏永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28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柳**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给原告苏永日经济损失人民币2872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60元,合计110元,由被告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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