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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滕*、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滕*、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段**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江明锋,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滕*、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本院作出(2014)西*初字第2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二被告均已履行支付案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花费相应费用。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6469.75元、误工费1520.35元(13天×116.95元/天)、护理费1520.35元(13天×116.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9970.45元,由被告赔偿2991.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滕*答辩称:答辩人所有的鲁Y×××××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2014)西*初字第237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一、2013年10月26日,于化新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原告与被告滕*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与于化新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化新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滕*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二、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已赔偿完毕,在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已赔偿9659.41元。

被告**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该民事判决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莱**医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1张、费用明细1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到莱**医医院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并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6469.75元。

被告**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滕*、华**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14时30分许,于化新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原告沿省道29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省道307线交叉路口处,遇被告滕*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07线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与于化新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于化新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滕*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到莱**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等,并住院治疗29天,期间支出医疗费29629.52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之伤经青岛**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三处。以上原告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以(2014)西*初字第2374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处理,其中被告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已赔偿完毕,在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已赔偿原告9659.41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到莱**医医院继续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术后,并住院治疗13天,好转后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469.75元。

被告滕*为其所有的鲁Y×××××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本院作出的(2014)西*初字第2374号民事判决书、莱**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于化新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原告与被告滕*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与于化新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滕*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滕*驾驶的鲁Y×××××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华**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滕*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滕*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滕*所有的鲁Y×××××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被告滕*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华**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69.75元,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20.35元(13天×116.95元/天),因与残疾赔偿金相重复,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护理费1520.35元(13天×116.95元/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8250.1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均已由被告华**公司赔偿完毕,故应由被告滕*按责任比例赔偿2475.03元(8250.1元×30%),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华**公司全部承担。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华**公司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滕*、华**公司之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经济损失2475.03元;

二、驳回原告李**对被告滕*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120元,共计170元,由原告李**负担60元,被告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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