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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周**、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周**、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在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4年4月15日18时30分,被告周**驾驶鲁B×××××号轿车沿武汉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磷肥厂北处,遇原告驾驶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周**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00.03元、误工费21051元、护理费1064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伤残赔偿金31462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3.25元、检测费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85500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证据有效,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4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周**驾驶鲁B×××××号轿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相撞,被告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周*云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由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并加盖公章确认,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莱**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各1份,检查报告单3份,门诊收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医药费支出数额。

被告周*云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用药明细中的自费药应予扣除。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由原告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并加盖公章确认,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16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出院后护理期限为78天。

被告周*云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由鉴定机构出具并加盖公章确认,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鉴定费用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将结合重新鉴定的结论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认定。

证据4、莱西市望城街道东谭格**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身份及生活费的计算依据。

被告周*云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该证明虽由莱西**办事处东谭格**委员会出具,但并无原告被扶养人姜**详细身份信息记载,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5、检测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检测费支出情况。

被告周*云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检测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该票据虽系正规机打发票,但无明确的客户名称记载,亦未加盖收款单位公章,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

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重新进行鉴定。2015年3月22日,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日,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原告潘**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未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鉴定系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程序合法,且由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周**驾驶鲁B×××××号轿车沿武汉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磷肥厂北处,遇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武汉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两车相撞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当天入住莱**医医院,其伤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6096.03元,出院医嘱建议半月后拍片复查,每月复查。后原告按出院医嘱到该医院复查,2014年5月11日支出检查费55元、医药费183元,6月2日支出检查费55元、医药费257元,7月6日支出挂号费1元、检查费55元、医药费111元,8月3日支出挂号费2元、检查费55元、医药费230元。2014年8月27日,经原告单方委托,青岛**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16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出院后护理期限为78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2015年3月22日,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日,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鲁B×××××号轿车的所有人和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均为被告周**,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16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周**驾驶车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人身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因被告周**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直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1667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一致,被告保险公司未对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16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伤残等级及出院护理时间部分意见予以认定,误工时间采纳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150天,但该时间超过定残前一日2014年8月26日,原告实际误工时间本院依法计算为134天。原告的护理期限本院依据原告住院时间、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16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90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误工费、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社会职工日平均工资116.95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1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计算为24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支出,对其交通费3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为住院期间10元/天,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原告提交的莱西**办事处东谭格庄村证明无法认定其被扶养人的详细身份信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本院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10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共计17340.03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万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7340.03元由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5671.3元(116.95元/天×134天)、护理费10525.5元(116.9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年×20年×10%)、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8778.8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11万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68778.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340.03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能够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故被告周**的赔偿责任免除,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应由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之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经济损失人民币68778.8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经济损失人民币7340.03元。

三、驳回原告潘**对被告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5258元,由原告潘**负担1269元,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负担3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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