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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王学生、中国人民**司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王学生、中国人民**司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宋**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柳*、被告王学生、被告中国人民**司莱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19时10分许,被告王**驾**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6KM+900M处,与原告宋**骑自行车沿机动车道在前顺行,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鲁F×××××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莱阳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21.11元、误工费11695元(100天×116.95元/天)、护理费1637.30元(14天×116.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7635.84元(35227元/年×16年×12%),共计92569.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学生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所有的鲁F×××××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莱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司莱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00元。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阳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3月21日19时10分许,被告王学生驾**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6KM+900M处,与原告宋**骑自行车沿机动车道在前顺行,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王学生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王学生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阳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莱**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实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等,住院治疗14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1021.11元。

被告王学生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阳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我公司不应当负担自费药。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系列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纳。

证据三、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宋**的损伤程度构成双10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

被告王学生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阳支公司质证称:伤残等级需要回去核实。

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即墨市雷*汽修厂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失地证明,证实:1、原告宋**本人有耕地0.27亩;2、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即墨市雷*汽修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被告王学生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阳支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系失地农民,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应提供银行的工资发放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司莱阳支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系列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五、肇事鲁F×××××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F×××××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莱阳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王学生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阳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王学生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中国人**司莱阳支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收款收据,证实被告王学生为原告证实垫付医疗费4800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阳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司莱阳支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阳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9时10分许,被告王学生驾**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6KM+900M处,与原告宋**骑自行车沿机动车道在前顺行,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王学生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医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等,并因上述伤害住院治疗14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1021.11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10月日10经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双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原告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宋**,农村居民,本人有耕地0.27亩,事故发生前在即墨市雷*汽修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被告王学生为其所有的鲁F×××××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莱阳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学生为原告宋**垫付医疗费4800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医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原告身份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证明、村委会证明、保险单、被告王学生提交的收款收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学生驾**F×××××号货车沿国道204线行驶,与原告宋**骑自行车在126KM+900M处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王学生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F×××××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莱阳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司莱阳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司莱阳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王学生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70%。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1021.11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695元(100天×116.95元/天)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住院治疗14天,不超出定残前一日,其误工时间应为105天,原告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应为700元(50元/天×14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37.30元(14天×116.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67635.84元(35227元/年×16年×12%),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3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与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301.11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司莱阳支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1301.11元(11301.11元-10000元),应由被告王学生按其责任比例承担910.78元(1301.11元×7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9972.84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司莱阳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司莱阳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972.84元(10009元+69972.84元),被告王学生应当赔偿原告910.78元其已先行赔付4800元,超付3889.22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司莱阳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学生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宋**经济损失79972.84元。

二、驳回原告宋**对被告王学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4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共计3234元,由原告宋**负担440元,被告中国人民**司莱阳支公司负担2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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