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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李**与宋**、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迟**、李*甲诉被告宋**、李**、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迟**、李*甲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战**担任审判长,并担任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赵**、张**共同组成合议庭,2014年6月5日向被告宋**、李**、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0月24日中止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迟**、李*甲法定代理人李*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宋**委托代理人贾**,被告李**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宋**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海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94省道交叉路口处,遇李**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9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发生相撞,致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后又与迟**骑电动自行车载李*甲沿海星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发生后,经莱西市交通警察大认认定宋**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不负责任。原告迟**之伤经鉴定为三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95400.19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于亮辩称,一、我对原告的伤害深表歉意,我也不希望出现事故,希望取得原告的谅解。二、车辆入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尽力赔偿。三、我已赔付34000元,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不应给予支持。

被告李**辩称。对原告的伤害我尽最大能力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宋**驾驶属其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载高晓云沿海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394省道交叉路口处,遇被告李**驾驶属其所有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李**、李**、李**、单**、单法义、王**、官文巧、王**沿39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发生相撞,致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后又与迟**骑电动自行车载李*甲沿海星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原告迟**、李*甲及李**和两车乘员受伤,两车受损。肇事后,二原告被送至烟台**心医院治疗,迟**被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头皮裂伤、皮肤挫伤、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纵隔气肿、耻骨骨折、下肢软组织伤。入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91216.7元。2014年1月1日转入青**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46208.08元,2014年1月22日出院。原告李*甲在烟台**心医院入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4920.93元。原告迟**之伤经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其损伤程度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1400元。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迟**、李*甲不承担事故责任。期间二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为8850元。原告迟**支出购轮椅费550元。

另查明,鲁B×××××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单位系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时间自2013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止。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和不计免赔,投保时间自2012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止。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按相关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再查明,1、原告迟*娟系农村居民,但系青岛**限公司职工,其月工资平均收入为2217.96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已赔偿同一事故受害人单法义因死亡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192244.17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72244.17元。3、被告宋**已给付二原告人民币34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报告及收据、交通费单据、劳务合同、养老保险卡、工资证明、户籍证明、被告宋**提供的(2014)莱**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驾驶属其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载高晓云沿海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394省道交叉路口处,与被告李**驾驶属其所有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李**、李**、李**、单**、单法义、王**、官文巧、王**沿39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发生相撞,致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后又与迟**骑电动自行车载李*甲沿海星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原告迟**、李*甲及李**和两车乘员受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迟**、李*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该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迟**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11年2月10日起在青岛**限公司上班,其主要生活来源在城镇,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迟**受伤后请求赔偿医疗费137424.78元、误工费8576.11元(2217.96元/月÷30天×116天)、护理费12664.88元(109.18元/天×116天)、残后护理费159408元(39852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残疾赔偿金563632元(35227元/年×20年×80%)+被抚养人迟洪德生活费66544.8元(9786元/年×17年×80%÷2人)+被抚养人张**生活费74373.6元(9786元/年×19年×80%÷2人)+被抚养人李*甲生活费44120元(22060元/年×5年×8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器具费550元、鉴定费1400元。

原告李*甲请求赔偿医疗费4920.93元、护理费655.08元(109.18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二原告的上述请求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交通费8850元之请求,因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起至时间,且有部分票据系外地汽车客票,无法确定系治伤所支出,据二原告伤情及就诊医院和交通费单据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4000元。

由于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系鲁B×××××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为此,被告中**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同一事故受害人120000元,不再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按相关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120000限额内对二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据被告在该事故中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承担30%的赔偿责任。

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5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无异议,双方应依约履行。因此,宋**赔偿部分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已造成多人受伤,据其他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数额及商业保险的限额,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80000元。余款再由被告宋**赔偿。

交强险部分,二原告医疗费14234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计143245.71元,超出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限额内10000元由被告李**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宋于亮赔偿93271.99元[(143245.71元-10000元)×70%],被告李**赔偿39973.71元[(143245.71元-10000元)×30%]。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后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共计937524.47元,超出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限额内110000元由被告李**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宋于亮赔偿579267.12元[(937524.47元-110000元)×70%],被告李**赔偿248257.34元[(937524.47元-110000元)×30%]。

商业险部分,本案扣出交强险部分(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宋于亮应赔偿部分为672539.11元(93271.99元+579267.12元)。由于被告宋于亮所有的鲁B×××××号肇事车辆投保不计免赔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且上述损失在合同范围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依照合同及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8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宋于亮赔偿392539.11元(672539.11元-2800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80000元。被告宋于亮赔偿358539.11元(392539.11元-34000元已垫付部分),被告李**赔偿408231.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迟**、李*甲各项经济损失280000元。

被告宋于亮赔偿原告迟**、李*甲各项经济损失358539.11元。

被告李**赔偿原告迟**、李*甲各项经济损失408231.05元。

上列一、二、三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9元、鉴定费1400元,计16059元,由被告中国太**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宋于亮负担5500元,被告李**负担4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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