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杨**、烟台集**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杨**、被告烟**责任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高*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石**、被告烟**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杨**驾驶鲁F×××××号(鲁F×××××挂)号车辆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线537KM处时,与胡**驾驶鄂A×××××号(鄂A×××××挂)号车辆追尾后,致鄂A×××××号(鄂A×××××挂)号车辆又与彭*驾驶载原告高*的鲁D×××××轻货车相撞,致鲁D×××××轻货车又与鲁K×××××号车相碰撞,鲁K×××××号车不追究杨**责任,三车受损,杨**、彭*、高*、杨**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等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鲁F×××××号(鲁F×××××挂)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杨**。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4520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14034元(116.95元/天×30×2人+116.95元/天×60天)、误工费18361.15元(157天×116.95元/天)、残疾赔偿金154998.8元(35227元/年×20年×22%)、司法鉴定费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252.2元(22060元/年×17年×22%÷2人)、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292851.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答辩。

被告烟**责任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系挂靠单位,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11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杨**驾驶鲁F×××××号(鲁F×××××挂)号车辆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线537KM处时,与胡**驾驶鄂A×××××号(鄂A×××××挂)号车辆追尾后,致鄂A×××××号(鄂A×××××挂)号车辆又与彭*驾驶载原告高*的鲁D×××××轻货车相撞,致鲁D×××××轻货车又与鲁K×××××号车相碰撞,鲁K×××××号车不追究杨**责任,三车受损,杨**、彭*、高*、杨**受伤。被告杨**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等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烟**责任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原告的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滕**人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证实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颈椎椎体骨折(C6)、额部皮裂伤伴异物存留等,分别在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42962.94元,在滕**人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2242.33元。

被告烟**责任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

证据三、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高*的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一处;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60-90日;后续治疗费需八千-一万元人民币。支出鉴定费2400元。

被告烟**责任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伤残等级过高;庭后七日内当面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

审核期届满后,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未递交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台市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因此,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证实原告高*自2011年4月3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滕州**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021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被告烟**责任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质证称: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并非本人领取,没有本人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8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00元。

被告烟**责任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质证称: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部分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不予全部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018元较宜。

证据六、枣庄**城办事处东鲁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原告之女高**,2012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烟**责任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6年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七、鲁F×××××号(鲁F×××××挂)号车辆的保险保单抄件,证实鲁F×××××号(鲁F×××××挂)号车辆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参加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万元,均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杨**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八、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被告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杨**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烟**责任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保单抄件,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烟**责任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烟**责任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杨**、烟台集**任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杨**驾驶鲁F×××××号(鲁F×××××挂)号车辆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线537KM处时,与胡**驾驶鄂A×××××号(鄂A×××××挂)号车辆追尾后,致鄂A×××××号(鄂A×××××挂)号车辆又与彭*驾驶载原告高*的鲁D×××××轻货车相撞,致鲁D×××××轻货车又与鲁K×××××号车相碰撞,鲁K×××××号车不追究杨**责任,三车受损,杨**、彭*、高*、杨**受伤。被告杨**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等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立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颈椎椎体骨折(C6)、额部皮裂伤伴异物存留等,并因上述伤害住院治疗16天,期间支出医疗费42962.94元,后又到滕**人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2242.33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4月28日经青岛**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九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一处;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60-90日;后续治疗费需八千-一万元人民币。支出鉴定费2400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陪护,农民。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9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其中部分票据与其就医时间不相符,未载明起止站点、时间。

原告高*,农村居民,自2011年4月3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滕州**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021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原告之女高**,2012年4月10日出生,除原告对该负有抚养义务,其母对该还负有抚养义务。

被告杨**驾驶的鲁F×××××号(鲁F×××××挂)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杨**,系挂靠经营。该肇事车辆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参加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万元,均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彭*,亦已诉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经审理认定,受害人彭*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用23233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剩余5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00849.2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剩余31150.75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莱**立医院及滕**人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及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证明、村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杨**驾驶鲁F×××××号(鲁F×××××挂)号车辆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线537KM处时,与胡**驾驶鄂A×××××号(鄂A×××××挂)号车辆追尾后,致鄂A×××××号(鄂A×××××挂)号车辆又与彭*驾驶载原告高*的鲁D×××××轻货车相撞,致鲁D×××××轻货车又与鲁K×××××号车相碰撞,鲁K×××××号车不追究杨**责任,三车受损,杨**、彭*、杨**及原告高*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杨**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不应承担事故责任。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F×××××号(鲁F×××××挂)号车辆的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台市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台市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台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剩余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杨**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100%。被告烟台集**任公司作为肇事鲁F×××××号(鲁F×××××挂)号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杨**所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杨**为肇事鲁F×××××号(鲁F×××××挂)号车辆主车、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鲁F×××××号(鲁F×××××挂)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杨**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45205.27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45205.27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凭有效证据另行主张。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361.15元(157天×116.95元/天)过高,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55天,根据原告的工资情况,其误工费应为15608.5元(100.7元/天×155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034元(116.95元/天×30×2人+116.95元/天×60天)过高,根据原告之伤情、鉴定意见及陪护人员情况,其护理费应为10525.5元(116.95元/天×90天)。4、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高**生活费41252.2元(22060元/年×17年×22%÷2人)过高,根据被扶养人高**的出生时间,应确定为38825.6元(22060元/年×16年×22%÷2人)。5、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计算标准,虽原告高*为农村居民,但至事故发生之日其已在公司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不是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4998.8元(35227元/年×20年×2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30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全部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018元较宜。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死亡,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较宜。原告的医疗费4520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45805.27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剩余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烟台市分公司赔偿5000元,超出限额的40805.27元(45805.27元-5000元),应由被告杨**按其责任全部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3824.4元、误工费15608.5元、护理费10525.5元、交通费1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222476.4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剩余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烟台市分公司赔偿31150.7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超出限额的191325.65元(222476.4元-31150.75元),应由被告杨**按其责任全部承担。被告中国人**烟台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150.75元(5000元+31150.75元);被告杨**依法应当承担232130.92元(40805.27元+191325.65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杨**应承担的232130.92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105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烟台市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烟台市分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8281.67元(36150.75元+232130.92元)。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烟台市分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被告烟**责任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烟台市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烟**责任公司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既未到庭又未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经济损失268281.67元。

二、驳回原告高*对被告杨**、被告烟**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3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共计8273元,由原告高*负担594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7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