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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高**、中国太平洋**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高巍屹、中国太平洋**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段**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高巍屹、中国太平洋**海中心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巍屹、中国太平洋**海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慧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王*慧驾**B×××××号轿车与被告驾**F×××××号轿车在莱西市309国道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王*慧经济损失101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王*慧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车损18400元、鉴定费500元计18900元,诉讼请求为101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巍屹未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海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本院(2013)西民初字第322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王**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载韩**、王**沿S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G309交叉路口处,遇被告高巍屹驾驶鲁F×××××号货车沿G309线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三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告王**、被告高巍屹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韩**、王**不承担事故责任。

证据二、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0张证实:原告王**所有的鲁B×××××车辆损失,经青岛市**西业务部鉴定为18400元,为此,原告王**支出鉴定费5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高巍屹、中国太平洋**海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证据一、二,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19时40分,原告王**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载韩**、王**沿S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G309交叉路口处,遇被告高巍屹驾驶鲁F×××××号货车沿G309线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三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告王**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高巍屹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韩**、王**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4年9月2日原告王**所有的鲁B×××××车辆损失,经青岛市**西业务部鉴定为18400元,为此,原告王**支出鉴定费500元。

2014年6月3日本院(2013)西民初字第322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处,被告中国太平洋**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560元。

被告高巍屹驾驶的鲁F×××××号货车,登记车主为烟台三和装饰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高巍屹,系挂靠经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海中心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另查明:被告中国太平洋**海中心支公司,在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王**及韩**、王**85980.08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西民初字第3223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载韩春环、王**沿S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G309交叉路口处,遇被告高巍屹驾驶鲁F×××××号货车沿G309线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三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高巍屹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高巍屹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F×××××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海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海中心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海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高巍屹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高巍屹以承担50%责任,原告王**承担责任50%为宜。因被告高巍屹实际所有的鲁F×××××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高巍屹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海中心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王**主张车损18400元,鉴定费5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车损184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剩余限额1440元,应有中国太平**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承担1440元,超出限额部分16960元(18400元-1440元),由被告高巍屹按责承担8480元(16960元×50%),该赔偿款未超出其所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太平**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海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9920元(8480元+1440元)。原告王**之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海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高巍屹民事赔偿责任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9920元。

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高巍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500元计6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海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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