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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黄德方、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黄**、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罗**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黄**、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14年6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黄**驾驶鲁Y×××××号轿车,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收费站北处驶入非机动车道,将在前顺行的原告罗**驾驶电动车载罗珈仪撞到致伤,两车受损。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罗**经济损89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罗**将诉讼请求增加为:医疗费2520.97元、护理费1169.5元(10天×116.95元/天)、误工费8186.5元(70天×116.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交通费292元,合计12368.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答辩。

被告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6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黄**驾驶鲁Y×××××号轿车,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收费站北处驶入非机动车道,将在前顺行的原告罗**驾驶电动车载罗**撞到致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黄**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及原告罗**不承担责任。

证据二、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3份、费用明细、建议休息证明证实:原告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左足外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2206.17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罗**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2个月。

被告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大地**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黄德方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被告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证据一、二无异议,故对证据一、二,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黄**驾驶鲁Y×××××号轿车,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收费站北处驶入非机动车道,将在前顺行的原告罗**驾驶电动车载罗**撞到致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黄**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及原告罗**不承担责任。

原告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左足外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2520.97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罗**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2个月。

被告黄**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Y×××××号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按制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用药明细,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黄**驾驶鲁Y×××××号轿车,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收费站北处驶入非机动车道,将在前顺行的原告罗**驾驶电动车载罗嘉仪撞到致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黄**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黄**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Y×××××号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黄**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黄**以承担100%责任,原告罗**不承担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罗**主张医疗费2520.97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2520.97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罗**主张误工费8186.5元(70天×116.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罗**主张交通费292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罗**误工费8186.5元,护理费1169.5元计9356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罗**医疗费2520.9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0元计2720.97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有由被告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

综上,被告民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罗**损失12076.97元(9356元+2720.97元)。原告罗**之经济损失已由被告民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黄**民事赔偿责任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罗**损失12076.97元。

二、驳回原告罗**对被告黄**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元、速递费120元计229元,由被告民安**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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