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大力与张**、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大力与被告张**、张**、被告中国人**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大力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中国人**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大力诉称,2013年8月24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驾驶鲁B×××××重型自卸货车沿204线快车道由南向北直行,遇原告任大力驾驶鲁B×××××厢式货车在前拐弯,被告张**驾驶车辆失控,两车损,原告车辆侧翻,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张**驾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具状贵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青岛蓝**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未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交强险按照各分项依法承担责任,商业险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和保险合同依法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8月24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驾驶鲁B×××××重型自卸货车沿204线快车道由南向北直行,遇原告任大力驾驶鲁B×××××厢式货车在前拐弯,被告张**驾驶车辆失控,两车损,原告车辆侧翻,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张**驾车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张**、张**、青岛蓝**限公司未质证。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该交通事故依法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张**、青岛蓝**限公司未质证,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证据二、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发票、物**司收据一份、吊装费发票,证实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发生损失情况。

被告张**、张**、青岛蓝**限公司未质证。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过高,依法审查。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货物损失、营运损失、鉴定费、维修费、吊装费,本院予以支持。

证据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被告张**驾驶证、以及鲁B×××××号车辆行驶证,证实被告张**系涉案车辆驾驶员,被告张*平系该车辆所有人,以及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张**、张**、青岛蓝**限公司未质证。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涉案车辆鲁B×××××号车辆驾驶人以及所有人,且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的事实,被告张**、张**、青岛蓝**限公司未质证,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驾驶鲁B×××××重型自卸货车沿204线快车道由南向北直行,遇原告任大力驾驶鲁B×××××厢式货车在前拐弯,被告张**驾驶车辆失控,两车损,原告车辆侧翻,该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对于货物损失由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证中心鉴定,车辆维修费8360元,车辆货物氨纶包纱线4180元,共计12540元。

对于营运损失经本院委托莱西**证中心鉴定,车俩停运12天,营运可得纯收益损失为6060元。

本案涉案车辆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5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发票、鉴定费票据、吊装发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当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或者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负有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车俩维修费、车上货物损失、停运损失、吊装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照相关法律标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有:车辆维修费8360元、货物损失4160元、吊装费5230元、停运损失606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24330元,超出交强险关于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付限额,应由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2233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由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赔偿223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任大力经济损失人民币24330元。

二、驳回原告任大力对被告张**、张**、青岛蓝**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中国人**司莱西支公司负担451元,由原告负担125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莱西支公司负担500元,速递费24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莱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