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仉**与中国人民**司昌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仉**与被告中国人**司昌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10时许,冷希贞驾驶鲁V×××××号货车行驶至前沙湾庄村中心街,遇原告骑电动车与其对行,冷希贞绕行障碍物驶入对行路线将原告刮倒致伤,电动车受损。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冷希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冷希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569.31元、误工费21060元(117元/天×18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护理费11817元(117元/天×(26天×2人+49天))、残疾赔偿金94386元(15731元/年×20年×30%)、鉴定费2100元、车损88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69832.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事故的损失额,我公司仅承包交强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事实。

本院查明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情况。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残为8级,出院后需一人护理7周。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伤残等级有异议,7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

证据4、财产损失鉴定书及评估费单据,证实原告财产损失。

被告质证称,评估费不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评估费系车损鉴定部门收取的正常费用,应当作为原告的财产损失。

证据5、交通费单据,证实交通费支出情况。

被告质证称,交通费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无时间、地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为宜。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0时许,冷希贞驾驶鲁V×××××号货车行驶至前沙湾庄村中心街,遇原告骑电动车与其对行,冷希贞绕行障碍物驶入对行路线将原告刮倒致伤,电动车受损。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冷希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冷希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莱**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脾破裂等,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35569.31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之伤于2014年5月15日经莱**医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8级伤残,且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7周,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88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冷希贞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建议休息证明,鉴定费单据,莱**医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及收费单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冷希贞承担该事故100%的责任。冷希贞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5569.3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2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项超出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94386元、车损8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1060元(117元/天×180天)、护理费11817元(117元/天×(26天×2人+49天)),其计算标准有误,应按116.95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2人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按26天+49天计算,则其误工费为21051元、护理费为8771.25元。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26408.25元,超出强制保险中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原告车损880元,未超出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昌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仉文娥人民币12088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7元、速递费12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6117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负担4353元、原告负担1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