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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宋**、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宋**、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张**、刘**,被告宋**,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成诉称:2012年10月11日,原告驾车行驶至青岛莱西市215线附近时,与被告驾**K×××××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355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46400元(116元/天)、护理费25404元(116元/天)、残疾赔偿金493178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被告赔偿262940.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赔付,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负担。

被告宋**辩称:发生事故后给原告垫付8000元。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3年10月11日15时05分,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5KM+900M处,与被告宋**驾驶车牌号为鲁K×××××-鲁K×××××挂号重型货车在前顺停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2、莱**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更名证明1份、医疗费单据1张、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39天,2013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颈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等”,支付医疗费23306.62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在莱**医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324元。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3、劳动合同1份、单位工作证明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4份、单位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4月10日起在青岛南**有限公司上班,2013年7月、8月、9月工资分别为3500元、3500元、3400元,发生事故后未上班,工资停发。

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工资表应加盖财务印章。

被告宋**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应予认定。

证据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2份(与被告宋**提交的保险卡一致),证明车牌号为鲁K×××××号主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车牌号为鲁K×××××号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5、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因在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

被告宋**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司法鉴定必要的费用,应予认定。

被告宋**提交证据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收条1张,证明发生事故后,被告宋**已付给原告8000元。

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2、保险卡2份,证明其驾驶的车辆商业险投保情况。

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出示证据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经本院委托,2014年10月20日,莱**医医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伤程度为四级伤残,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180天。

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限过长,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宋**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具有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5时05分,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5KM+900M处,与被告宋**驾驶车牌号为鲁K×××××-鲁K×××××挂号重型货车在前顺停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39天,2013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颈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等”,支付医疗费23306.62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在莱**医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324元。

经本院委托,2014年10月20日,莱**医医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伤程度为四级伤残,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1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同时查明,原告自2011年4月10日起在青岛南**有限公司上班,2013年7月、8月、9月工资分别为3500元、3500元、3400元,发生事故后未上班,工资停发。

还查明,车牌号为鲁K×××××号主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车牌号为鲁K×××××号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发生事故后,被告宋**已付给原告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莱**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更名证明1份、医疗费单据1张、用药明细1份、莱**医医院医疗费单据3张、劳动合同1份、单位工作证明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工资表4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2份、被告宋**提交的收条1份、保险卡2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宋**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被告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被告宋**承担30%的责任为宜。由于被告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的不能纳入上述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宋**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系务工人员,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经济损失。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单据,其主张交通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556.42元(小于实际23630.62元:23306.62元+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青岛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近出差每日补贴标准20元/天×住院时间39日)、护理费25404元[116元/天×(住院时间39天+出院后180天)]、误工费43102.22元[(3500元+3500元+3400元)÷3÷30天×373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493178元(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年×20年×70%)、鉴定费16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24336.42元,超过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出限额的14336.42元,按照被告宋**的责任比例30%计算为4300.93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为563284.22元,超出了交强险中的死亡残疾赔偿1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超出交强险隐限额的453284.22元,按照宋**的责任比例30%计算为135985.27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0286.2元,共计260286.2元。由于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能够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宋**的赔偿责任免除,被告宋**已支付的80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损失260286.2元。

二、原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宋**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4元、速递费120元,共计5364元,由原告赵**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华联**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5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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