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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长安责**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长安责**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段**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刘*、长安责**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左**与被告刘*、被告长安责**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2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醉酒后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沿市区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家疃大桥南端处,遇原告张**驾驶京L×××××号小型越野车对行,被告刘*驶入对行车道两车相撞受损。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张**经济损402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张**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车损38600元、鉴定费1150元、检测费50元、清障管理费460元,共计402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长安责**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未查询到保单信息,该涉案车辆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对该事故不具有保险责任;涉案车辆驾驶员刘**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检测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2014年2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醉酒后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莱西市区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家疃大桥南端处,遇原告张**驾驶京L×××××号小型越野车对行,被告刘*驾车驶入对行车道,两车相撞受损,刘*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刘*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刘*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长安责**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以确认。

证据二、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清障管理费发票1份、机动车人工检测费发票1份证实:2014年2月11日原告张**支出检测费50元。2014年2月12日原告张**支出清障费、管理费460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张**所有的京L×××××号车辆损失,经青岛市**西业务部鉴定为38600元,为此,原告张**支出鉴定费1150元。

被告刘*质证称:车损过高,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长安责**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由被告刘*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刘*主张车损费过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醉酒后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莱西市区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家疃大桥南端处,遇原告张**驾驶京L×××××号小型越野车对行,被告刘*驾车驶入对行车道,两车相撞受损,刘*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刘*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系一方过错,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4年2月11日原告张**支出检测费50元。2014年2月12日原告张**支出清障费、管理费460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张**所有的京L×××××号车辆损失,经青岛市**西业务部鉴定为38600元,为此,原告张**支出鉴定费1150元。

被告刘*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安责任**岛市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收据,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刘*醉酒后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莱西市区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家疃大桥南端处,遇原告张**驾驶京L×××××号小型越野车对行,被告刘*驾车驶入对行车道,两车相撞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刘*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刘*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安责任**岛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长安责任**岛市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长安责任**岛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刘*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刘*以承担100%责任,原告张**不承担责任为宜。因被告刘*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故被告长安责任**岛市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刘*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张**主张车损38600元,鉴定费1150元,检测费50元,清障管理费46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车损38600元,清障管理费460元计39060元,应由被告刘*按责全部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39060元。

二驳回原告张**对被告长安责任**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200元计2127元,由被告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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