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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周**、平安财产**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周**、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周**、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周**驾驶鲁B×××××号车辆沿威海中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步行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莱**旭医院住院治疗,该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西支公司头油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贵院请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64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42天u003d840元、误工费1800天×116元u003d20880元、护理费57天×116元u003d6612元、残疾赔偿金35227元×20年×10%u003d70454元、鉴定费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54元(原告父亲)+22060元(原告母亲),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损失共计151192.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商业险。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未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交强险按照各分项依法承担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依法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3月11日被告周**驾驶鲁B×××××号轿车沿威海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肯德基门前撞上步行的原告,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被告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不负事故责任。

二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该交通事故依法作出责任认定,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证据二、原告在莱**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收费发票、费用明细,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莱**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7332.1元,被告周**垫付医疗费414元。

被告周*玉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依据病案记载,原告曾多次入院手术治疗,对原告伤情与本次事故因果关系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原告莱**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7332.1元,被告周**垫付医疗费414元的事实,被告周**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对于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有异议,经本院通知,其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对原告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故对于原告在莱**医院住院治疗费用6492.10元,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经鉴定为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原告贾**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5日。

被告周*玉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后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周**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对于对该伤残等级存在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伤残十级、住院及出院后护理情况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00元。

二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明原告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支出情况,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劳动合同、工资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证实原告主要生活来源为城镇,发生交通事故后单位停发其工资,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周*玉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莱西市蓬莱路孙**建材经营部从事建材销售及搬运工作,月工资3500元,事故发生后该经营部已停发其工资,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存在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证据六、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父亲李*(1951年11月3日出生)、母亲张*(1954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周*玉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原告母亲张*于事故发生时未年满6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被告周**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张*未年满60周岁,不应承担抚养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证实涉案车辆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5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二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明被告周**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23时30分许,被告周**驾驶鲁B×××××号轿车沿威海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肯德基门前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原告受伤入莱**医院治疗。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23日在莱**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6492.10元,入院诊断为:左内踝、外踝及前踝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予以护理,护理人员职业为农民。

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伤后护理情况进行鉴定,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李*损伤程度为双X(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5日。

本案涉案车辆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5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莱西市蓬莱路孙**建材经营部从事销售及建材搬运工作,月工资3500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停发其工资。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收费发票、费用明细、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建材经营部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交通费票据、本院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当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或者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负有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49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天)、护理费6612元[(42天+15天)×116元/天)]、误工费20880元(180天×116元/天)、残疾赔偿金70450元(3522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1914元(18年×22060元/年×10%÷2+20年×22060元/年×10%÷2)交通费300元,合计148328.10元。其中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332.1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赔偿原告7332.1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40156元,超出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30156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1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人民币147488.10元。

二、驳回原告李*对被告周**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4元,由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负担3243元,由原告负担81元,鉴定费2200元,由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负担2200元,速递费120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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