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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与吴**、交运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与被告吴**、交运集**有限公司、浙商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左**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赵**、代理审判员赵*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的委托代理人毕红钢、被告交运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被告浙商财产**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17时40分许,被告吴**驾驶鲁B×××××号大型客车沿莱西市长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牛溪埠北2号桩路口处,遇原告左**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与原告左**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鲁B×××××号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交运集团青**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40.42元、误工费12154元(103元/天×118天)、护理费1545元(103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7109.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答辩。

被告交运**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吴**是答辩人单位的司机,履行职务行为。答辩人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浙商**司青岛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应承担大部分事故责任。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3月1日17时40分许,被告吴**驾驶鲁B×××××号大型客车沿莱西市长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牛溪埠北2号桩路口处,遇原告左**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吴**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左**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交运**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浙商**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原告的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建议休息证明,证实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15天,期间支出医疗费7140.42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73天。

被告交运**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建议休息时间过长。

被告浙商**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建议休息时间过长。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到庭二被告认为建议休息时间过长,因其未申请对其误工时间进行鉴定,且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

证据三、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左**的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00元。

被告交运**有限公司质证称:有异议。

被告浙商**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该鉴定结论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所作出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浙商**司青岛分公司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对原告左**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双方选青**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左**之伤不构成伤残。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左*美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对此,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青**司法鉴定所作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青岛**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证明、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实原告左凤美系青岛**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被告交运**有限公司质证称:原告应提交社保缴纳记录或银行工资证明。

被告浙商**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原告应提交社保缴纳记录或银行工资证明。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系列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

证据五、肇事鲁B×××××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B×××××号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交运**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浙商**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吴**、交运集**有限公司、浙商财产**青岛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17时40分许,被告吴**驾驶鲁B×××××号大型客车沿莱西市长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牛溪埠北2号桩路口处,遇原告左**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吴**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左**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立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15天,期间支出医疗费7140.42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73天。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3年6月26日经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左**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双方选青**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左**之伤不构成级伤残。

原告称其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左**,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青岛**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被告吴**驾驶的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交运集团青**限公司。被告吴**系被告交运集团青**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立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莱**医医院司法鉴定及青岛**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原告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证明、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吴**驾驶鲁B×××××号车辆沿莱西市长兴路行驶,与原告左**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在牛溪埠北2号桩路口处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吴**与原告左**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交运**有限公司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50%。被告吴**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并致人损害,应由被告交运**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7140.42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经青岛万方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45元(103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元/天×15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6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与支持。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时间及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应为9064元(103元/天×88天).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320.42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609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929.42元(7320.42元+10609元)。因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运**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事故责任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交运**有限公司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左**经济损失17929.42元。

二、驳回原告左**对被告吴**、交运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8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共计4858元,由原告左**负担3858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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