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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郝**等与张*、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起、郝**、郝**与被告张*、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原告郝**、郝**、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起、郝**、郝**诉称:2014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张*驾驶鲁B×××××号轿车沿S39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KM+600M处,遇受害人全清芝步行在非机动车道上,由于被告张*操作不当驶入非机动车道内将受害人全清芝撞死。经**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并支付原告18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张*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张*驾驶车辆将在非机动车道内步行的受害人全清芝撞倒致死,经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全清芝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张*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由交警部门出具并加盖公章,真实有效,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认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2张,证实三原告与受害人全清芝的关系。

被告张*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由公安机关出具,真实有效,能够证实三原告与受害人的亲属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张*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质证。

本院认为,该保单复印于交警大队卷宗,真实有效,能够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事实的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郝宗起系受害人全清芝之夫,原告郝守清系全清芝之子,原告郝**系全清芝之女。2014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张*醉酒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沿S39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KM+600M处,遇受害人全清芝徒步在非机动车道上,由于被告张*操作不当驶入非机动车道内将全清芝撞倒致死。该事故经莱西**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全清芝不承担责任。

肇事车辆鲁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与三原告达成协议,并已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182000元,三原告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B×××××号轻型货车将在非机动车道内徒步行走的受害人全清芝撞倒致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全清芝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张*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三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298889元(15731元×19年),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三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与被告张*达成协议且被告张*已履行,三原告因此放弃对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郝宗起、郝**、郝**死亡赔偿金11万元。

二、驳回原告郝*起、郝**、郝**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速递费120元,共计2620元,由原告郝宗起、郝**、郝**负担60元,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负担2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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