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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原*、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原*、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郭*、段**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寿师,被告原*、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8时许,被告原*驾驶鲁B×××××号车沿莱西市烟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利客来停车场时,遇原告任**骑电动车沿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240.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在查明事故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不予承担。

2014年9月16日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任**与被告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

2、莱**医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发票7份、用药明细1份;莱**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3份、用药明细1份、建议休息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9160.82元,医嘱休息3个月。

3、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原*驾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二份,证实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被告原*,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

被告太平洋保险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非社保统筹用药及无病历记载部分不予认可,其中中医医院4月22日的挂号费单据中无原告姓名,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人**院4月29日、6月11日的医疗费单据无病历记载,且4月29日的医疗费单据无公章,不予认可;诊断证明书所记载的误工时间过长,保险公司认可1个月;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证明,且无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不能证明其护理费;至事故发生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已超过个税起征点,但未提供完税证明。

被告原伟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被告太平洋保险对2014年4月22日、4月29日、6月11日门诊票据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原*、太平洋保险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8时许,被告原*驾驶鲁B×××××号车沿莱西市烟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利客来停车场时,遇原告任**骑电动车沿烟台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在莱**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2396.3元;后在莱**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6543.12元,好转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被告原*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职业农民。

另查明,号牌鲁B×××××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李**,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原*,该车系被告原*从李**处购买,未办理过户。被告原*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限内。

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88元(116.95元/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行驶证、保单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原*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原*应对原告所受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鲁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原*承担。

经本院审查,莱**医医院2014年4月22日的挂号费单据中无原告姓名,莱**民医院2014年4月29日的医疗费单据无医院印章、2014年6月11日的医疗费单据无病历记载,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费用合计221.4元,本院不予确认。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太平洋保险称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主张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93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护理费1637.30元(116.95元/天×14天)、误工费12162.80元(116.95元/天×104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219.42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219.4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3800.1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800.1元。原告的损失已通过保险获得赔偿,被告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原*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损失23019.52元。

二、原告任**返还被告原*垫付费用1000元。

三、驳回原告任**对被告原*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元,速递费120元,由原告负担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负担495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诉讼费用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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