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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董**、董人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董**、董**、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董**、董**、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7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董**驾驶鲁B×××××号轿车沿上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沙岭公园南侧处,遇原告吴**步行由南向北过道路时相撞,原告受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董**,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岛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贵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1420.15元,其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太未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我们依法赔偿。

被告董人中未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我们依法赔偿。

被告信达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7月10日被告董**驾驶鲁B×××××号车辆与原告吴**莱西市上海路沙岭公园南侧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董*太质证称,没有异议。

被告董*中质证称,没有异议。

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该交通事故依法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董**、董**、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证据二、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收费发票、费用明细,证实原告吴**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莱**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支出医疗费46561.09元。

被告董*太质证称,费用明细清单中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

被告董*中质证称,费用明细清单中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

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非医保用药不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原告吴**在莱**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支出医疗费46561.09元的事实,其中费用明细表中载明非医保统筹医疗费14677.99元,应由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4677.99元由被告董*中负担。

证据三、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

三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情况,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四、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复印件,证实车辆投保情况。

三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的投保情况,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五、休息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时间。

三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六、司法鉴定书两份及鉴定费单据2份,证实原告交通事故后的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和鉴定费支出。

三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六级、三级护理依赖,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七、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

被告董**、董人中无异议。

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应提供公安机关户籍部门的证明材料,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实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被告董**、董人中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虽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

三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产生的交通费用2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九、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复印件、物业公司证明,证实原告在城镇购买房屋并在城镇居住,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

三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十、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误工时间、工资证明9份,证实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

被告董**、董人中无异议。

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护理人员的未提供劳动合同以及社保缴纳证明,工资过高。

本院认为,该两份护理人员证明,仅有工资表和停发工资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证明,护理费应按照青岛市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每天116.95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董**驾驶鲁B×××××号轿车沿上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沙岭公园南侧处,遇原告吴**步行由南向北过道路时相撞,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9月7日在莱**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鼻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牙齿挫伤。住院治疗59天,支出医疗费46561.09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叁个月,门诊复查。住院期间原告由其亲属2人予以护理,护理人员职业为工人。

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情况进行鉴定,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吴**损伤程度为六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120日。2014年7月6日原告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吴**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依赖)。

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吴*、1932年4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其母亲宿*,1943年5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原告父母育有子女2名,长子吴**、次子吴**(居民身份证号:××

本案涉案车辆鲁B×××××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二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561.09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收费发票、费用明细、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身份证复印件、村委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当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或者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董*中驾车未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导致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认定被告董*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信达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有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和50万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义务。超出部分,应由被告董*中承担赔偿责。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656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59天×20元/天)误工费19543.22元[109.18元/天×(59天+120天)]、护理费186392.84元[(59天×109.18元/天×2人)+120天×109.18/天+39852元/年×10年×40%]、残疾赔偿金352270元(35227元/年×20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24465元(9786元/年×5年50%÷2×2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32612.1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741.0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信达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37741.09元,由被告董*中赔偿4677.99元(非医保用药扣除交强险剩余部分),由被告信达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33063.10元(37741.09元-4677.99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584871.06元,超出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信达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474871.06元由被告被告信达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74871.06元。综上,被告信达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594871.06元,原告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及赔偿折抵后,原告应返还二被告41883.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经济损失人民币594871.06元。

二、驳回原告吴**对被告董**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吴**对被告董人中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4元,由原告负担3045元,由被告信达**司青岛分公司负担8769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信达**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781元,由原告承担619元;速递费120元,由被告信达**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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