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鹿某丙等与龙口**限公司、永诚财产**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鹿**、鹿瑞芹、鹿*甲、鹿*乙与被告龙口**限公司、永诚财产**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海亭,被告龙口**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王**,被告永诚财产**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鹿**、鹿**、鹿*甲、鹿*乙诉称:原告赵**是逝者鹿晓*之妻,原告鹿**、鹿**系鹿晓*之子女。2013年6月15日,鹿晓*骑电动车载原告鹿*甲、鹿*乙沿2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5线91KM+200M处左拐弯,遇史进武驾驶被告龙口**限公司的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刹车不及相撞,致鹿晓*死亡,原告鹿*甲、鹿*乙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鹿**、鹿*乙被送往莱**民医院、中国人民**401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一宗。出院后,原告鹿*甲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鹿*乙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龙口**限公司的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对五原告的损失原告鹿*甲的护理费11787.50元(10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40908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26元、交通费5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原告鹿*乙的护理费11582.50元(10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7元、交通费11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鹿晓*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93178元、丧葬费21344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000元、尸检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1780元,要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外按60%承担责任,共计要求被告赔偿五原告损失525253.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龙口**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已承担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另外,答辩人已付给原告丧葬费10463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必须出示相关证据的原件,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3年6月15日9时57分,史**驾驶车牌号为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1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1KM+200M处,遇鹿晓*驾驶电动车载原告鹿*甲、鹿*乙由南向北行驶左拐,史**发现后刹车处理不及相撞,致鹿晓*死亡、鹿*甲和鹿*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鹿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2、鹿*甲的莱**民医院医疗费单据5张、费用明细1份、解放军401医院门诊病历1份、挂号费单据3张、医疗费单据5张、住院病案1份、费用明细1份、诊断证明书1份、文印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鹿*甲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75.39元。同日,原告转中国人**0一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65天,2013年8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下肢皮肤脱套(左)”,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等”,支付医疗费80992.66元。之后,原告鹿*甲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10月23日、2014年4月3日到四0一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387元。另外,原告鹿*甲在四0一医院支付复印费26元。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文印费不属赔偿范围。

被告龙口**限公司质证称:复印费不属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复印费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应赔偿。

证据3、鹿*甲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2014年5月23日,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鹿*甲因交通事故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40-50天,原告鹿*甲支付鉴定费1400元。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质证称:系原告个人委托,伤残等级不合理、护理时间过长。对鉴定费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在其赔偿范围内。结合原告鹿*甲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鹿*甲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50天。

被告龙口**限公司质证称:系原告个人委托,伤残等级不合理、护理时间过长。

本院认为:青**司法鉴定所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结合原告鹿*甲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鹿*甲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50天。

证据4、鹿*乙的莱**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费用明细1份、解放军401医院门诊病历1份、挂号单4张、医疗费单据8张、住院病案2份、费用明细2份、诊断证明书2张、复印费收据2张、青**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鹿*乙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38.96元。同日,原告转中国人**0一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49天,2013年8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足背皮肤脱套伤(左),第五趾趾关节脱位(左),膝关节内侧皮肤裂伤(右),头颞部皮肤伤(右)”,支付医疗费43231.09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鹿*乙再次到中国人**0一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4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足背皮肤瘢痕挛缩(左)”,出院医嘱“不适随诊等”,支付医疗费5903.67元。另外,原告鹿*乙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11月26日、2014年4月3日、5月7日到四0一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502.4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鹿*乙到青岛**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80.2元;原告鹿*乙在四0一医院支付复印费58元。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文印费不属赔偿范围。

被告龙口**限公司质证称:复印费不属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复印费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应赔偿。

证据5、鹿*乙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2014年5月23日,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鹿*乙因交通事故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40-50天,原告鹿*乙支付鉴定费1400元。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质证称:系原告个人委托,伤残等级不合理、护理时间过长。对鉴定费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在其赔偿范围内。

被告龙口**限公司质证称:系原告个人委托,伤残等级不合理、护理时间过长。

本院认为:青**司法鉴定所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结合原告鹿*乙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鹿*乙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40天。

证据6、鹿晓光身份证复印件1份、火化证明1份、尸体检验报告1份、尸检费单据1张、莱西殡仪馆收费单据3张,证明鹿晓光因交通事故死亡,由五原告在公安部门支付尸检费750元,在殡仪馆支付冰尸、包装、运尸等费用2389元。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属丧葬费用,不应另行主张。

被告龙口**限公司质证称:属丧葬费用,不应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尸检费系为查明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赔偿。冰尸等费用属丧葬费用,不应另行主张。

证据7、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1份、鉴定费单据3张,证明经青岛**证中心鉴定,鹿晓光驾驶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480元,由五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质证称:不认可。

被告龙口**限公司质证称:不认可。

本院认为:青岛**证中心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价值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证据8、莱西市河头店镇人民政府及莱西市河**民委员会证明2份、户口本2份、土地经营权证明书1份,证明鹿晓*生于1947年3月16日,原告赵**系鹿晓*之妻,原告鹿*丙、鹿**系鹿晓*之子女,原告鹿*丙系原告鹿*甲、鹿*乙之父。鹿晓*及原告赵**、原告鹿*丙均为失地农民,五原告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主张经济损失。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根据户口本记载,鹿**及原告赵**、原告鹿*丙均为农业户口。鹿**常年居住在农村,在村里另外承包了土地,收入来自农业,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损失。

被告龙口**限公司质证称:根据户口本记载,鹿**及原告赵**、原告鹿*丙均为农业户口。鹿**常年居住在农村,在村里另外承包了土地,收入来自农业,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鹿**及原告赵**、原告鹿*丙属失地农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经济损失。

证据9、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龙口**限公司系史进武驾驶的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0000元。

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10、交通费单据42张,证明五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725元。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只认可与就诊时间相符的单据。

被告龙口**限公司质证称:只认可与就诊时间相符的单据。

本院认为:有10张交通费无时间和起止地点,不能证明与该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单据计款1421元,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对鹿某丙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该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在四0一医院对原告鹿某丙进行过询问,原告鹿某丙陈述,鹿晓光在村委会任职21年,于2006年之后从村委会退下来,平时主要接送、照顾孩子,有时帮其种植大棚。

原告质证称:鹿某丙当时在医院心情沉重,记得什么也不清楚,当时没看笔录就签名了,且有部分话没记,其土地完全被征用了,其租了一个棚种植蔬菜吃,家庭收入主要靠打工。

本院认为:鹿晓光系村退休干部,且土地已被全部征用,其生活已不依附于土地,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9时57分,史**驾驶车牌号为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1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1KM+200M处,遇鹿晓*驾驶电动车载原告鹿*甲、鹿*乙由南向北行驶左拐,史**发现后刹车处理不及相撞,致鹿晓*死亡、鹿*甲和鹿*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鹿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鹿晓*死亡,五原告在公安部门支付尸检费750元,在殡仪馆支付冰尸、包装、运尸等费用2389元。经青岛**证中心鉴定,鹿晓*驾驶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480元,由五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

原告鹿*甲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75.39元。同日,原告转中国人**0一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65天,2013年8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下肢皮肤脱套(左)”,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等”,支付医疗费80992.66元。之后,原告鹿*甲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10月23日、2014年4月3日到四0一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387元。另外,原告鹿*甲在四0一医院支付复印费26元。2014年5月23日,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鹿*甲因交通事故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40-50天,原告鹿*甲支付鉴定费1400元。

原告鹿*乙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38.96元。同日,原告转中国人**0一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49天,2013年8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足背皮肤脱套伤(左),第五趾趾关节脱位(左),膝关节内侧皮肤裂伤(右),头颞部皮肤伤(右)”,支付医疗费43231.09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鹿*乙再次到中国人**0一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4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足背皮肤瘢痕挛缩(左)”,出院医嘱“不适随诊等”,支付医疗费5903.67元。另外,原告鹿*乙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11月26日、2014年4月3日、5月7日到四0一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502.4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鹿*乙到青岛**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80.2元;原告鹿*乙在四0一医院支付复印费58元。2014年5月23日,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鹿*乙因交通事故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40-50天,原告鹿*乙支付鉴定费1400元。

同时查明,鹿晓*生于1947年3月16日,原告赵**系鹿晓*之妻,原告鹿*丙、鹿**系鹿晓*之子女,原告鹿*丙系原告鹿*甲、鹿*乙之父。鹿晓*及原告赵**、原告鹿*丙均为失地农民。五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421元。

还查明,史进武系被告龙口**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0000元。

另查明,关于原告鹿*甲、鹿*乙的医疗费,被告龙口**限公司已赔偿完毕,该二原告亦未在本案主张医疗费。被告龙口**限公司在医疗费之外付给五原告丧葬费1046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鹿某甲的莱**民医院医疗费单据5张、费用明细1份、解放军401医院门诊病历1份、挂号单3张、医疗费单据5张、住院病案1份、费用明细1份、诊断证明书1份、文印费收据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鹿某乙的莱**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费用明细1份、解放军401医院门诊病历1份、挂号单4张、医疗费单据8张、住院病案2份、费用明细2份、诊断证明书2张、复印费收据2张、青**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交通费单据42张、鹿晓*身份证复印件1份、火化证明1份、尸体检验报告1份、尸检费单据1张、莱西殡仪馆收费单据3张、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1份、鉴定费单据3张、村委会证明2份、户口本1份、土地经营权证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鹿**驾驶电动车载原告鹿*甲、鹿*乙与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鹿**因该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鹿*甲、鹿*乙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鹿**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鹿*甲、鹿*乙不承担事故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史**承担50%的责任为宜。由于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五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五原告家庭为失地农民,生活来源已不单纯依附于土地,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经济损失。原告鹿*甲、鹿*乙的医疗费共计136011.37元,因被告龙口**公司已赔偿,二原告未主张,本院对医疗费不予处理。冰尸、包装、运尸等费用系丧葬费范畴,复印费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鹿**在该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鹿*甲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青岛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近出差每日补贴标准20元/天×住院时间65天)、护理费11787.5元[102.5元/天×115天(住院时间65天+50天)]、残疾赔偿金140908元(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年×20年×20%)、鉴定费1400元;鹿*乙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青岛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近出差每日补贴标准20元/天×住院时间63天)、护理费10557.5元[102.5元/天×103天(住院时间63天+40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年×20年×10%)、鉴定费1400元;因鹿**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3178元(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年×14年)、丧葬费21344元(2013年度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年÷2)、处理丧事误工费922.5元(102.5元/天×3人×3天)、尸检费750元;其他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48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421元。上述经济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256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尸检费、交通费合计为754122.5元,超出了交强险中的死亡残疾赔偿1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44122.5元,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按照史**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50%计算为322061.25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合计为178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43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22061.25元,共计436401.25元。由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能够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龙口**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免除,被告龙口**限公司在医疗费之外付给五原告丧葬费10463元,应由五原告返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鹿**、鹿瑞芹、鹿*甲、鹿*乙损失436401.25元。

二、驳回原告赵**、鹿**、鹿瑞芹、鹿*甲、鹿*乙对被告龙口**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赵**、鹿**、鹿瑞芹、鹿*甲、鹿*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龙口**限公司104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3元、速递费180元,共计9233元,由原告赵**、鹿**、鹿瑞芹、鹿某甲、鹿某乙负担1317元,由被告永诚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7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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