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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臧政礼、战姜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臧**、战姜辉、青岛**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尹**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臧**、战姜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14时20分许,被告臧**驾驶车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院庄村北东西沙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院庄村东路口处,遇原告尹**驾驶电动三轮车右侧顺行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尹**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架×××××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战姜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3385.71元、误工费4050元(135天×30元/天)、护理费10174.65元(87天×116.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司法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8181.6元(35227元/年×8年×10%)、交通费200元、车损233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71121.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臧**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是战姜辉的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战姜*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旭源建材,实际车主为战姜*,系挂靠在旭**公司,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5月10日14时20分许,被告臧**驾驶车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院庄村北东西沙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院庄村东路口处,遇原告尹**驾驶电动三轮车右侧顺行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臧**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尹**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臧**、战姜辉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原告的莱**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证实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到莱**民医院救治,第二天转到莱**立医院诊治,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治疗45天,期间支出医疗费58883.71元,原告只主张23385.71元。

被告臧**、战姜辉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

证据三、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尹**的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6周,支出鉴定费1600元。

被告臧**、战姜辉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庭后七日内当面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

审核期届满后,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未递交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因此,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山东**一中学及青岛**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实原告尹**自2013年3月1日起由青岛**限公司派遣到山东**一中学北校担任护楼工作至事故发生之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127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被告臧**、战姜辉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

证据五、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价值认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330元,并支出认定费300元。

被告臧**、战姜辉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对对价值认定书不予认可,鉴定价值过高,我公司定损1200元,只认可1200元,且原告未提供维修费发票;鉴定费收据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鉴定书中明确注明,该车因交通事故损失严重已无修复价值故推定为全损折旧并扣残。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六、车架×××××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证、保险单,证实车架×××××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臧**、战姜辉、青岛**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臧**、战姜辉、青岛**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4时20分许,被告臧**驾驶车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院庄村北东西沙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院庄村东路口处,遇原告尹**驾驶电动三轮车右侧顺行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臧**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尹**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民医院诊治,次日转到莱**立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并因上述伤害住院治疗45天,期间支出医疗费58883.71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10月11日经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6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陪护,农民。

原告尹**,农村居民,系青岛**限公司职工,自2013年3月1日起由青岛**限公司派遣到山东省**学北校担任护楼工作至事故发生之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127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但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

经青岛市**西业务部认定,原告尹**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330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500元。

被告臧**所驾驶的车架×××××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青岛**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战**,系挂靠经营。被告臧**是被告战**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立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山东**一中学及青岛**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青岛市**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臧**驾驶车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院庄村北东西沙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院庄村东路口处,遇原告尹**驾驶电动三轮车右侧顺行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臧**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尹**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车架×××××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臧**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100%。被告臧**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并致人损害,应由被告战**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臧**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限公司作为肇事车架×××××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战**所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3385.71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23385.71元,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计算标准,虽原告尹**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13年3月1日起由青岛**限公司派遣到山东省**学北校担任护楼工作至事故发生之日其已在公司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不是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8181.6元(35227元/年×8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050元(135天×30元/天)、护理费10174.65元(87天×116.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车损233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200元,其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2338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24285.71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14285.71元(24285.71元-10000元),应由被告战姜*按其责任全部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8181.6元、误工费4050元、护理费10174.65元,共计42406.25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233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的330元(2330元-2000元),应由被告战姜*按其责任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406.25元(10000元+42406.25元+2000元);被告战姜*依法应当承担14615.71元(14285.71元+3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臧**、战姜*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尹**经济损失54406.25元。

二、被告战姜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尹**经济损失14615.71元。

三、被告青岛**限公司对被告战姜辉应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尹**对被告臧**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元、速递费24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共计3718元,由原告尹**负担1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负担2844元,被告战姜*、青岛**限公司负担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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