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刘*甲等与成**、浙商财产**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刘**、刘**、陈**与被告成**、浙商财产**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韩**、刘**、刘**、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段**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及原告韩**、刘**、刘**、陈**的委托代理人周景法、被告成**的委托代理人邢**、被告浙商财产**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04时05分许,被告成**驾驶鲁F×××××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00KM+700M处,鲁F×××××号车右前部与鲁Y×××××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后部相撞,鲁F×××××号车发生侧翻,鲁Y×××××号车翻入道路东侧防护沟内,致鲁Y×××××号车驾驶人刘**死亡,乘车人刘*乙受伤,两车及路政设施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乙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鲁F×××××号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成**。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年×20年)、被扶养人儿子刘*甲生活费66180元(22060元/年×6年÷2人)、被扶养人女儿刘*乙生活费11030元(22060元/年×1年÷2人)、被扶养人母亲陈**生活费22060元(22060元/年×5年÷5人)、丧葬费19926元(3321元/月×6月)、车损2856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刘*乙医疗费8862.02元、护理费1540元(110元/天×14天)、交通费8000元,共计891198.02元,诉讼请求为598025.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成宝禄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依法赔偿。

被告浙商财**台中心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7月18日04时05分许,被告成**驾驶鲁F×××××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00KM+700M处,鲁F×××××号车右前部与鲁Y×××××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后部相撞,鲁F×××××号车发生侧翻,鲁Y×××××号车翻入道路东侧防护沟内,致鲁Y×××××号车驾驶人刘**死亡,乘车人刘*乙受伤,两车及路政设施受损。被告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驾车违反了《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成**质证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认定书并未真实反映事故发生时的真实状况,责任划分不正确。

被告浙商财**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原告刘**的莱**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证实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右肘挫裂伤等,住院治疗14天,期间支出医疗费8862.02元,其中含自费药1934.88元。

被告成**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浙商财**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

证据三、出示火化证、死亡医学推断书、死亡注销证明,证实受害人刘**的死亡情况。

被告成**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浙商财**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暂住证、山东省居住证、保险证、户口本,证实受害人刘**、原告刘*乙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今在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刘家村229号居住。

被告成**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浙商财**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22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592元。

被告成**质证称:交通费过高。

被告浙商财**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六、身份证、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户口簿,证实刘**之母陈**,1941年12月28日出生。该者共育有原告等子女五人;刘**之子刘*甲,2002年9月13日出生;刘**之女刘*乙,1997年7月11日出生。

被告成**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浙商财**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七、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退卷函、价值认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所有的鲁Y×××××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8560元,并支出认定费500元。

被告成**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浙商财**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八、鲁F×××××号车辆的保险单,证实鲁F×××××号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成**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浙商财**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成**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收款收据,证实被告成**为原告证实垫付丧葬费10000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浙商财**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商财**台中心支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浙商财**台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04时05分许,被告成**驾驶鲁F×××××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00KM+700M处,鲁F×××××号车右前部与鲁Y×××××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后部相撞,鲁F×××××号车发生侧翻,鲁Y×××××号车翻入道路东侧防护沟内,致鲁Y×××××号车驾驶人刘**死亡,乘车人刘*乙受伤,两车及路政设施受损。被告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驾车违反了《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受害人刘**,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胡集乡尧王寺行政村桥头刘村XXX号,生前住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刘家村XXX号。

原告陈**,系刘**之母,1941年12月28日出生。该者系刘**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除刘**对该者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外,还有其他四子女对该者负有扶养义务;原告刘*甲,系刘**之子,2002年9月13日出生;原告刘*乙,系刘**之女,1997年7月11日出生,除刘**对该二人负有抚养义务,其母对该二人还负有抚养义务。原告韩**,系刘**之妻。

原告刘*乙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右肘挫裂伤等,并因上述伤害住院治疗14天,好转后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8862.0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乙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后因原告刘*乙未缴纳鉴定费退鉴。

原告刘*乙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陪护,农民。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青岛市出租汽车专用客票及火车票,用以证明其就医、处理丧事、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

经青岛市**西业务部认定,受害人刘**所有的鲁Y×××××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8560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500元。

被告成**所驾驶的鲁F×××××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成**。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成**为原告韩**、刘**、刘**、陈**垫付丧葬费10000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死亡医学推断书、死亡注销证明、暂住证、山东省居住证、保险证、户口本、莱**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交通费票据、原告及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青岛市**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保险单、被告成**提交的收款收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成**驾驶鲁F×××××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00KM+700M处,鲁F×××××号车右前部与鲁Y×××××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后部相撞,鲁F×××××号车发生侧翻,鲁Y×××××号车翻入道路东侧防护沟内,致鲁Y×××××号车驾驶人刘**死亡,乘车人刘*乙受伤,两车及路政设施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F×××××号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成**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70%。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刘*乙主张的医疗费为8862.02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8862.02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40元(110元/天×14天)、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年×20年)、丧葬费19926元(3321元/月×6月)、车损28560元、鉴定费500元、被扶养人刘*甲生活费66180元(22060元/年×6年÷2人)、被扶养人刘*乙生活费11030元(22060元/年×1年÷2人)、被扶养人陈**生活费22060元(22060元/年×5年÷5人),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处理丧事等支出交通费8000元,但其仅提交1592元的票据,其他无交通费票据证实,根据其就医、处理丧事的地点等情形,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592元。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死亡,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较宜。原告刘*乙主张的医疗费8862.02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03810元、丧葬费19926元、护理费1540元、交通费1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835868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超出限额的725868元(835868元-110000元),应由被告成**按其责任比例承担508107.6元(725868元×70%);财产损失2856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的26560元(28560元-2000元),应由被告成**按其责任比例承担18592元(26560元×70%)。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862.02元(8862.02元+110000元+2000元);被告成**依法应当承担526699.6元(508107.6元+18592元),扣除其已先行赔付的10000元,被告成**实际应赔付原告经济损失516699.6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仅主张598025.0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为此,被告成**实际应赔付原告经济损失元467163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成**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韩**、刘**、刘**、陈**经济损失120862.02元。

二、被告成宝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韩**、刘**、刘**、陈**经济损失4671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共计1242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2510元,被告成**负担9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