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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吕**、阳光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与被告吕**、阳光财产**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段**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葛*、被告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吕**驾驶鲁B×××××号轿车在309国道187KM+300M处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莱**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眶骨、锁骨等处骨折,经交警初步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现交警部门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我方有权向贵院申请诉前保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69623.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公司优先赔付,超出部分,我依法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阳光保险未答辩。

2014年12月5日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吕*波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被告吕*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2、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检查报告、建议休息证明各1份、医疗费发票4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21299.64元,医嘱休息3个月。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各1份,证实原告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4、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1份、价值认定费发票2张、摩托车三轮车人工检测费发票1份、清障管理费发票1份,证实原告的车损4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检测费30元、清障管理费130元。

5、交通费票据5张,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

6、保单复印件1份,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吕**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阳光保险未到庭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阳光保险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21289.64元。

被告吕**提交以下证据:

收条1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阳光保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吕**驾驶鲁B×××××号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7KM+300M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驾驶鲁F×××××号二轮摩托车与其对行相撞,两车损、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在莱**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21289.64元,好转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被告吕**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张,金额61.5元。

2014年9月9日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西业务部出具青价交鉴字(2014)第231001307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结论书,结论:鲁F×××××号二轮摩托车因事故造成损失48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

2014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7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乔*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鲁B×××××号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赵**,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吕**,被告吕**系从他人手中购买该车,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吕**,被告吕**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88元(116.95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731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赵**的起诉,本院已准许。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收据、收到条、保单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吕**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吕**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吕**为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吕**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本院审查的数额为准。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车损、鉴定费、清障费、检测费、评估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117元/天,超出了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日均工资116.95元/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按116.95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计算70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计算18天。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128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误工费8186.5元(116.95元/天×70天)、护理费2105.1元(116.95元/天×18天)、检测费30元、清障费130元、车损48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61.5元、残疾赔偿金31420元(15731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合计21649.64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1649.64元(21649.64元-10000元),由被告吕**赔偿原告11649.64元,扣除被告吕**已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被告吕**尚应赔偿原告9649.6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41773.1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1773.1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合计74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40元。被告阳光保险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损失52513.1元;

二、被告吕**赔偿原告乔*损失9649.64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1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247元,被告吕**负担301元,被告阳光保险负担2173元。因原告已预交,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其负担诉讼费数额支付原告相应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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