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刘*、太平财**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刘*、太平财**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被告太平财**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15时30分许,吴**驾驶鲁B×××××[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莱西市李权庄镇埠西村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李**交叉路口处,遇被告刘*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载宋**沿李**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刘*、宋**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宋**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鲁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清障费980元、鉴定费300元、修车费3700元、车辆停运损失18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按责赔偿原告102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11月18日15时30分许,吴**驾驶鲁B×××××[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莱西市李权庄镇埠西村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李**交叉路口处,遇被告刘*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载宋**沿李**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刘*、宋**受伤、两车受损。吴**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宋**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价值认定费发票、维修费单据、清障管理费单据,证实鲁B×××××[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青岛**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徐开山,该肇事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3700元,并支出维修费3700元、认定费300元、清障管理费980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车损鉴定时间是2014年7月11日,而维修时间是2014年2月13日,对车损不予承担,对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青岛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三、道路运输证、行驶证、运输沙石合同、挂靠合同,证实徐开山所有的肇事鲁B×××××[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砂、石子等,被告应当赔偿停运损失。

诉讼期间,原告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对肇事鲁B×××××[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双方选莱**证中心进行鉴定,该所认为应提供在鉴定基准日内认可的营运路线、运输货物名称、运输数量及运费或运输合同等鉴定所需材料,于2014年11月21日退鉴。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我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

本院认为:肇事鲁B×××××[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停运损失,应由原告提供有效证据后经鉴定机构认定。

被告刘*、太平财**青岛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5时30分许,吴**驾驶鲁B×××××[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莱西市李权庄镇埠西村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李**交叉路口处,遇被告刘*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载宋**沿李**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刘*、宋**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吴**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宋**不承担事故责任。

鲁B×××××[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青岛**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徐开山,该肇事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3700元,并支出维修费3700元、认定费300元、清障管理费980元。

诉讼期间,原告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对肇事鲁B×××××[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双方选莱**证中心进行鉴定,该所认为应提供在鉴定基准日内认可的营运路线、运输货物名称、运输数量及运费或运输合同等鉴定所需材料,于2014年11月21日退鉴。

被告刘*为其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维修费单据、清障管理费单据、挂靠合同、运输证、行驶证、运输合同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吴**驾驶鲁B×××××[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莱西市李权庄镇埠西村西南北路行驶,与被告刘*驾驶鲁B×××××号车辆载宋延*在李**交叉路口处相撞,致刘*、宋延*受伤、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吴**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宋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刘*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30%。

被告刘*为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鲁B×××××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刘*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车损3700元、清障费98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车辆停运损失18000元,本院不予认定与支持,原告可待提供有效证据经鉴定机构认定后另行主张。原告的财产损失为468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2680元(4680元-2000元),应由被告刘*按其责任比例承担804元(2680元×30%),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万元的限额,由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4元(2000元+804元)。因被告刘*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经济损失2804元。

二、驳回原告徐**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共计477元,由原告徐**负担34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