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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赵**、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华江与被告赵**、徐**、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华江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华江的委托代理人于涛、被告赵**、徐**、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徐**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龙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4KM+700M交叉路口处,遇原告于华江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沿庄子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水路左拐弯,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肇事后,被告徐**车辆移动。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华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鲁B×××××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赵**。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2987.73元、误工费19071元(117元/天×163天)、护理费8424元(117元/天×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原告之父于连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76.67元(22060元/年×5年×10%÷3人)、原告之母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76.67元(22060元/年×5年×10%÷3人)、交通费300元、车损945元、认定费200元、车辆检验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123325.0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是被告赵**雇佣的司机,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723.92元。

被告赵**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9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徐**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龙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4KM+700M交叉路口处,遇原告于华江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沿庄子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水路左拐弯,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肇事后,被告徐**车辆移动。被告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华江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赵**、徐**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证实: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右足辗挫伤并多发骨折等,住院治疗18天,期间支出医疗费9693.92元,其中含自费药1677.57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2014年2月8日,原告又入住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3225.81元。原告出院后复诊支出医疗费38元。

被告赵**、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期间的门诊病历不予认可。第一次住院存在挂床现象,实际住院6天。其他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期间的门诊病历不予认可。第一次住院存在挂床现象,实际住院6天。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住院病案记载,原告第一次实际住院天数为6天。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三、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于华江的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7个周,支出鉴定费1600元。

被告赵**、徐**质证称:该鉴定结论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所作出的,要求7天审核期,如有异议,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该鉴定结论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所作出的,要求7天审核期,如有异议,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

审核期届满后,三被告未递交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系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莱西**制品厂、莱西**制品厂证明,证实:1、原告于华江事故发生前在莱西**制品厂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2、原告由其子于*护理,于*在莱西**制品厂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455.17元。

被告赵**、徐**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五、加油费票据3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600元。

被告赵**、徐**质证称:上述票据与住院时间不相符。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上述票据与住院时间不相符。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与住院时间不相符,不予采信。

证据六、村委会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户口簿,证实原告之父于连中,1931年1月24日出生,原告之母李**,1933年1月25日出生,该二者共育有原告等子女3人。

被告赵**、徐**质证称:村委会证明为加盖公安机关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村委会证明为加盖公安机关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七、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价值认定费发票、车辆检测费单据,证实原告所有的摩托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945元,并支出认定费200元、车辆检测费30元。

被告赵**、徐**质证称:应提交维修费发票。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原告未提交维修费发票,我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车辆维修费实际发生。

证据八、肇事鲁B×××××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赵**、徐**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赵**、徐**、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徐**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龙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4KM+700M交叉路口处,遇原告于华江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沿庄子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水路左拐弯,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肇事后,被告徐**车辆移动。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华江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右足辗挫伤并多发骨折等,住院治疗6天,期间支出医疗费9693.92元,其中含自费药1677.57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2014年2月8日,原告又入住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3225.81元。原告出院后复诊支出医疗费38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3月12日经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7个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于涛陪护。于涛系莱西**制品厂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455.17元。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加油费发票3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上述票据均与就医时间不相符。

原告于华江,退休工人,事故发生前在莱西**制品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

原告之父于连中,1931年1月24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原告之母李**,1933年1月25日出生,该二者共育有原告等子女3人。

经青岛市**西业务部认定,原告于华江所有的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945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200元、车辆检测费30元。但原告未提供车辆维修费用实际发生的证据。

被告徐**驾驶的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被告徐**系被告赵**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为原告于华江垫付医疗费9723.92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原告及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单位证明、青岛市**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车辆检测费单据、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徐**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龙水路行驶,与原告于华江驾驶摩托车在104KM+700M交叉路口处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华江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赵**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70%。被告徐**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并致人损害,应由被告赵**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赵**、徐**为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鲁B×××××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赵**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2987.73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071元(117元/天×163天)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住院23天、医嘱建议休息90天,共计113天,不超出定残前一日,其误工时间应为113天,误工费应为13183.71元(116.67元/天×113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424元(117元/天×72天)过高,根据原告之伤情、实际住院天数及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护理费应为6910.20元(115.17元/天×60天)。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过高,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1天,根据青岛市国家工作人员差旅补助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220元(20元/天×11天)。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原告之父于连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76.67元(22060元/年×5年×10%÷3人)、原告之母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76.67元(22060元/年×5年×10%÷3人)、车辆检测费3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300元,因其提交的加油费票据,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认定与支持。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过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较宜。8、原告主张的车损,因其未能提供实际支出维修费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207.73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司莱西支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3207.73元(13207.73元-10000元),应由被告赵**按其责任比例承担2245.41元(3207.73元×7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8901.25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财产损失3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中国人**司莱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931.25元(10000元+98901.25元+30元);被告赵**依法应当承担2245.41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3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司莱西支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司莱西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176.66元(108931.25元+2245.41元)。因被告赵**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723.92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司莱西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徐**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于华江经济损失111176.66元。

二、驳回原告于华江对被告赵**、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7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共计4547元,由原告于华江负担448元,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负担4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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