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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马**、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马**、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夏**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段**、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12时38分许,被告马**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办事处岚上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夏**骑电动自行车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马**为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78.46元、误工费2900元(116元/天×25天)、护理费464元(116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交通费500元、车损500元,共计7122.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答辩。

被告信达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1月25日12时38分许,被告马**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办事处岚上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夏**骑电动自行车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马**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证实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4天,期间支出医疗费2178.46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周。

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不应当负担自费药。有治疗非交通事故外伤用药。建议休息时间过长。

本院认为: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认为建议休息时间过长、有治疗非交通事故外伤用药,因其未申请对其误工时间、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且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

证据三、保修卡,证实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受损,支出维修费550元。

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保修卡不能证实车损。

本院认为:被告对车损有争议,车辆损失价值应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认定,对该保修卡不予采信。

被告马**、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2时38分许,被告马**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办事处岚上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夏**骑电动自行车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马**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立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4天,期间支出医疗费2178.46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周。

原告称其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夏**提供保修卡,用以证明其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5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马**为其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立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原告身份证明、保修卡、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马**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办事处岚上村东西路行驶,与原告夏**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马**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马**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678.46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00元(116元/天×25天)、护理费464元(116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车损,未经具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认定,本院不予认定与支持。原告可凭有效证据另行主张。4、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与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58.46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364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22.46元(2758.46元+3364元)。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夏**经济损失6122.46元。

二、驳回原告夏**对被告马**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120元,共计170元,由原告夏**负担24元,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负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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