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史**、李*等与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李*、张**、史**与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李*、张**、史**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20时30分许,史**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莱西市滨河东路张**门前路段处,遇到被告张**沿路南边由西向东行走时,发生碰撞,致史**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8699元、死亡赔偿金704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9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62679元。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531339.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被告对史**的死亡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史**未戴头盔、无牌无证驾驶摩托车将在前靠右顺行的被告撞倒致本次事故发生,史**过错明显,且其家人未经尸检将尸体火化,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交警对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其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四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被告质证称:有异议,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查清责任,被告没有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证据2、火化证明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史**因本次事故死亡并已火化。

被告质证称:死亡证明中说明史奎*系呼吸循环衰竭,看不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联系。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相吻合,能证明本案事实,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证据3、史**社保卡复印件、养老保险缴纳记录打印件各1份,证明史**缴纳社会保险两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证明史**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证据4、原告史**、李*、史**的户口簿1份、莱西市经**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史**的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受害人史**的被扶养人情况,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依职权收集证据及各方当事人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勘查笔录1份、事故现场图1份、照片10张,证明该次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状况。

四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事后绘制的,不是第一现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证据2、史**、张**户口信息各1份、死亡注销证明1份、户籍证明书1份、驾驶证登记信息1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史**、张**的身份信息及史**驾驶档案情况。

四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证据3、公安机关对被告张**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

四原告质证称:张**倒地位置不是路右边,是路中央位置。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系被告张**的单方陈述,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4、公安机关对张**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现场的情况。

四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皆认可该陈述,且该询问笔录能证明本案部分事实,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证据5、公安机关对张**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

四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皆认可该陈述,且该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证据6、公安机关对胡可好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

四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皆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且该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证据7、公安机关对史**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受害人史**的具体身份情况及事故发生后的部分情况。

四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皆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且该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各1份,证明受害人史**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的安全技术状况未见异常,该事故发生原因无法查明。

四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由莱西市公安局出具并加盖公章,真实合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20时30分许,史**由西向东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莱西市滨河东路张**门前路段处,与被告张**在前由西向东行走相撞,二人受伤,被告张**倒在路中央位置,史**及其摩托车倒在路的南边。事故发生后,因抢救伤者现场被移动,次日向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2013年10月31日,史**经抢救六天后死亡,2013年11月1日其亲属将尸体火化处理。2013年12月4日,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证字(2013)第2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另查明,史**有驾驶二轮摩托车档案记录,现呈注销状态。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安全技术状况未见异常。

再查明,史**1984年5月14日出生,其父亲史**,1957年4月7日出生,母亲李*,1957年4月20日出生,二人共生育一子,即史**。2009年8月24日,史**与妻子张**生育一女孩史**。同时查明,史**生前在青岛**限公司工作,参加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社保卡编号为××××。

庭审中,四原告又明确表示起诉状陈述的事实有误,系原委托代理人自己的行为。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火化证明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社保卡复印件、养老保险缴纳记录打印件、原告史**、李*、史**的户口簿、莱西经**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部门卷宗材料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虽然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询问后,最终认定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划分,但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及对张**、胡可好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在前顺行的被告张**相撞及被告张**倒在路中央位置、史**及摩托车倒在路南边的事实。作为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应当遵守操作规范,在行驶过程中注意观察路况,并与其他车辆或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而史**未戴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在前顺行的被告张**相撞,其行为违反了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操作规范,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与过错较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作为行人,在没有划分车道的情况下应当在道路右侧通行,根据事故发生后二人倒地的位置,可以推定被告张**在事故发生时未靠道路右侧行走,但其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张**应对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观本案,以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

史**生前在青岛**限公司工作,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四原告请求丧葬费18699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照准;主张被扶养人李*生活费按17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史**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包括:1、丧葬费18699元;2、死亡赔偿金704540元(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20年);3、被扶养人李*生活费375020元(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17年)、被抚养人史**生活费154420元(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14年÷2人)。以上损失共计1252679元,由被告张**赔偿250535.8元(1252679元×20%)。被告张**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之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史**、李*、张**、史**经济损失人民币250535.8元。

二、驳回原告史**、李*、张**、史**对被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3元,速递费60元,共计9173元,由原告史**、李*、张**、史**负担4055元,被告张**负担5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