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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戴**、青岛骏德**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戴**、青岛骏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训公司)、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孙**、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被告戴**培训公司委托代理人毕红钢,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17时,被告戴**驾驶被告培训公司所有的鲁B×××××学号轿车沿老209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姜**与段**路口处,遇原告骑自行车沿姜**与段**路口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莱**民医院住院治疗。鲁B×××××学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289.28元、护理费10890元、生活补助费660元、伤残赔偿金25169.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8708.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戴**、培训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医疗费过高。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在查明事故车辆证照齐全,没有法定约定拒赔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非治疗本次事故的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15岁计算;我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

2014年11月28日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戴*飞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被告戴*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2、莱**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各1份,医疗费单据5份、门诊处方2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50289.78元。

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收据1份,证实原告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4、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

5、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戴**驾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2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员的证照合法有效及投保情况。

被告戴**、培训公司质证称:证据1、2、5无异议。证据3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证据4交通费过高。

被告平安保险质证称:证据1、2、5无异议。证据3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证据4交通费过高。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情况进行重新鉴定,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戴**提交以下证据:

预交款复印件2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清楚是戴**还是培训公司垫付。

被告平安保险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保险提交以下证据:

过付款凭单1份,证明其已为原告支付费用10000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戴**、培训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7时,被告戴**驾驶鲁B×××××学号轿车沿老209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姜**与段**路口处,遇原告骑自行车沿姜**与段**路口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在莱**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50289.28(含自费药14100.59元)。被告戴**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为原告支付费用10000元。

2014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和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2日出具威科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李**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天,误工时间15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鲁B×××××学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培训公司,被告戴**是被告培训公司的教练,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戴**,被告培训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88元(116.95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731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发票、收到条、保单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戴**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戴**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戴**系被告培训公司雇佣的人员,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培训公司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培训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培训公司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护理费11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关于原告应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时间过长的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其计算年限错误,应计算15年。被告平安保险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5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其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0289.28元(含自费药14100.59元)、护理费10560元(住院期间110元/天×2人×33天+出院后11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23596.5元(15731元/年×15年×1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合计50949.78元(含自费药14100.59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优先赔偿自费药。超出限额部分40949.28元(含自费药4100.5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848.69元(40949.28元-自费药4100.59元),由被告培训公司赔偿原告4100.59元(自费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34356.5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4356.5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435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6848.69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尚应赔偿原告损失71205.19元。被告戴**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戴**。被告平安保险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损失71205.19元;

二、被告青岛骏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损失4100.59元;

三、原告李**返还被告戴**垫付费用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对被告戴**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8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833元,被告培训公司负担223元,被告平安保险负担2642元。因原告已预交,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其负担诉讼费数额支付原告相应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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