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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门祥龙、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门**、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的委托代理人董美丽、被告门**、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门祥龙驾驶鲁B×××××号轿车沿威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福东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莱**察大队认定,被告门祥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门祥龙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00元、误工费17542.5元、护理费806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70454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76.6元、管理费70元、维修费66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12484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门*龙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4660元,要求原告返还。我有车损,但放弃主张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

原告崔**提交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3年11月20日17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门**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门*龙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由交警部门出具并加盖公章,真实有效,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莱**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发票15张、费用明细,CR报告单3份,证明原告伤后被送至莱**医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骨近端骨折等,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7064.9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半月拍片复查。2014年1月21日,原告至该院复查,支出检查费430.2元,医嘱建议1月后复查。2014年2月19日,原告至该院复查。2014年3月10日,原告再次至该院复查,支出检查费145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第三次至该院复查,支出检查费等381.2元。2014年3月22日,原告第四次至该院复查,支出医疗费209.8元。

被告门*龙质证称,医疗费票据中,3月10日的复印费8.5元,不是医疗费,请求于法无据。其他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医疗费票据中,3月10日的复印费8.5元,不是医疗费,请求于法无据。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故对原告出具的2014年3月10日门诊收费发票中8.5元的复印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由原告住院检查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并加盖公章,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的受伤治疗及支出情况,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

被告门*龙质证称,该鉴定系单方委托,等级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该鉴定系单方委托,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非正规发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将结合重新鉴定的结论予以认证。鉴定费系原告的合理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证据4、青岛市价**务部青价交鉴字(2013)第231001919号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1份、鉴定费发票2张、维修费收据1份,证实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该事故中受损,经鉴定车损为66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原告支出维修费835元。

被告门*龙质证称,价值鉴定结论书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求驳回。维修费收据不是发票,且金额过高,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价值鉴定结论书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求驳回,鉴定费发票不属于保险范围。维修费收据不是发票,且金额过高,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鉴定部门拥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能够证实原告的车损事实,被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发票系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维修费收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能够证实原告的维修费支出事实,但其超出鉴定车损价值,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5、管理费发票1份,证实原告因拖车支出管理费70元。

被告门*龙质证称,该请求于法无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该请求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该票据系正规发票,且系原告因该次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6、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2份、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复印件6份、考勤表复印件6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证实青岛迦**限公司现在处于营业状态,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3100元,自2013年12月起停发工资,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被告门*龙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如果按原告出示的工资表,其日平均工资应为103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如果按原告出示的工资表,其日平均工资应为103元。

本院认为,企业登记信息表打印于青岛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均加盖公司印章。工资表及考勤表虽为复印件,但原件上亦加盖公司印章,真实有效,能够证实原告的工作、工资即停发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7、被扶养人李**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被扶养人李**的身份情况及其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门*龙质证称,村委会证明不认可,应由公安机关出具亲属关系证明。其他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村委会证明不认可,应由公安机关出具亲属关系证明。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由公安局出具,真实有效,村委会证明加盖村委会公章,真实合法,能够真实被扶养人李**的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8、交通费单据18张,证实原告因事故支持交通费200元。

被告门*龙质证称,交通费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该组交通费票据虽系正规客运车票,但起止地点与原告的住址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的家庭住址与就医医院的距离、就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元。

2014年6月26日,被告保险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对原告崔**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7月8日,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崔**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8月25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出具烟富司鉴(2014)临鉴字第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崔**的损伤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进行了质证。

原告崔**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门*龙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按责任处理。

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系被告保险公司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7时50分许,原告崔**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威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福东,由路北向路南斜行,遇被告门祥龙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原告崔**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察大队认定,原告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门祥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莱**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右胫骨近端骨折等,住院治疗9天,后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7064.9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半月拍片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职业为农民。2014年1月21日,原告至该院复查,支出检查费430.2元,医嘱建议1月后复查。2014年2月19日,原告至该院复查。2014年3月10日,原告再次至该院复查,支出检查费145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第三次至该院复查,支出检查费等381.2元。2014年3月22日,原告第四次至该院复查,支出医疗费209.8元。2014年3月11日,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崔**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2014年8月25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烟富司鉴(2014)临鉴字第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崔**之伤不构成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1000元。

原告事故发生前在青岛迦**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003.17元,自2013年12月起停发工资。

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经青岛市价**务部青价交鉴字(2013)第231001919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该车损为66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因该事故拖车,支出拖车费7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门祥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门*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60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发票14张、费用明细,CR报告单3份、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1份、青岛市价**务部青价交鉴字(2013)第231001919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管理费发票1份、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2份、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复印件6份、考勤表复印件6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

本院出具的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烟富司鉴(2014)临鉴字第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门**驾驶B×××××号轿车与原告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门**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门**赔偿。

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其请求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为每日103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50日,二被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经鉴定,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二被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9日(9日+60日)。原告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23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共计8411.14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误工费15450元(103元/天×150天)、护理费8069.55元[116.95元/天×(住院9天+出院后护理60天)]、交通费50元,共计23569.5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车损660元、管理费70元,共计73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2710.69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能够全部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门*龙责任免除。被告门*龙为原告垫付的费用466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之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各项损失人民币32710.69元。

二、原告崔**返还被告门*龙垫付的费用人民币4660元。

三、驳回原告崔**对被告门祥龙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2200元,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共计5870元,由原告崔**负担4191元,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负担1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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