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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赵**等与卫**、临沂新**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赵**、任**、李*与被告卫**、临沂新**限公司、浙商财产**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赵**、任**、李*之委托代理人董美丽、被告卫**、被告浙商财产**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赵**、任**、李**称,2014年6月18日19时50分许,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G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6KM处,遇被告卫**Q×××××号-鲁Q×××××挂号车辆停放在路右边,李**撞在该半挂车尾部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认定,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明细为:医疗费1663.05元、丧葬费21344元、死亡赔偿金704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420元、误工费1052.55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4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89014.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42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卫**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给原告垫付11200元,要求原告返还10800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属实,认可交警责任划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按20%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临沂新**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2014年6月18日19时50分许,受害人李**驾驶鲁F×××××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卫**驾驶的停靠在路右边的鲁Q×××××号-鲁Q×××××挂号车辆追尾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认定,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卫*栋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认定书由交警大队出具并加盖公章,真实合法,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住院收费发票1份,证实受害人李**伤后在莱**民医院抢救的花费。

被告卫*栋质证称,无病历及医院相关证据佐证,不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病历及医院相关证据佐证,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由莱**民医院出具并加盖公章,有死亡医学证明相互印证,证实李**在此抢救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西)公(刑)鉴(尸)字(2014)9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1份、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实受害人李**系因该次事故死亡。

被告卫*栋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加盖公章,真实有效,能够证实李**的死亡原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莱西市**建筑公司证明1份、收入证明1份,证实受害人李**系在城镇务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被告卫*栋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明其工资性质的材料,我方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明其工资性质的材料,我方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本院认为,因该案庭审时,原告与案外**筑总公司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本院将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仲裁材料对上述两份证据进行统一认证。

证据5、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卫**驾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3份,证实车辆的基本信息及投保情况。

被告卫*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6、青价交鉴字(2014)第231000882号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1份,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鉴定车损为495元。

被告卫*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7、户口簿复印件3份,证实原告系适格主体。

被告卫*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户口簿复印件6份(原件核对后退回)、村委证明1份、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261号调解书1份,证实被扶养人的基本信息、生育子女情况及受害人李**在莱西**公司工作的事实。2014年10月30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开庭质证,被告卫**、临沂新**限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父母户口簿记载为家庭户,不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父母系城镇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由有权机关出具,真实有效,能够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临沂新**限公司未质证。

通过上述事实的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9时50分许,受害人李**驾驶鲁F×××××号二轮摩托车沿G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6KM处,遇被告卫**驾驶的鲁Q×××××号-挂鲁Q×××××挂号车辆停靠在路右边,因李**观察不周,致其撞倒该半挂车车尾处,李**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伤后被送往莱**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出医疗费1663.05元。经尸体检验,受害人李**系颅脑损伤死亡。

原告李**系受害人李**之父,1942年6月6日出生,原告赵*珍惜李**之母,1942年4月25日出生,二人共生育2子女,儿子李**、女儿李**。原告任淑波系李**之妻,二人生育一女原告李*,1990年8月13日出生,现已成年。

受害人李**自2010年3月起就职于莱西**公司。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号-挂鲁Q×××××挂号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沂新**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卫**,该车挂靠于被告临沂新**限公司。该车的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卫**已向原告支付11200元,其要求原告返还108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1份、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公司证明2份、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261号调解书1份、村委证明1份,收条1份、清障费发票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四原告系受害人李**的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受害人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卫**停靠在路边的鲁Q×××××号-挂鲁Q×××××挂号半挂车追尾相撞致原告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察大队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的受害人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鲁Q×××××号-挂鲁Q×××××挂号半挂车的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卫**按30%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鲁Q×××××号-挂鲁Q×××××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卫**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

受害人李**生前在莱西**公司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对其要求交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受害人李**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63.0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858960元[(35227元×20年)+被扶养人李**的生活费77210元(22060元×7年÷2人)+被扶养人赵**的生活费77210元(22060元×7年÷2人)]、丧葬费21344元(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2688元÷2)、误工费1052.55元(116.95元/天×3人×3天),共计881356.55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771356.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231406.97元(771356.55元×30%)。车损49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158.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231406.97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能够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卫**、临沂新**限公司责任免除。被告卫**为原告垫付11200元,其请求返还10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不予承担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临沂新**限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赵**、任**、李*各项损失人民币112158.05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赵**、任**、李*各项损失人民币231406.97元。

三、原告李**、赵**、任**、李*返还被告卫*栋垫付的费用10800元。

四、驳回原告李**、赵**、任**、李*对被告卫**、临沂新**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4元、速递费180元,共计6644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6631元,由原告李**、赵**、任**、李*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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