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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2014年8月26日7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福州路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遇被告刘**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经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90.51元、护理费152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8537.35元、车辆价值损失47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678.2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

原告吕**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刘**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8月26日7时许,原告吕**与被告刘**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刘**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费用明细3张、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伤后当天入住莱**民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7339.61元;2014年9月22日到莱**民医院复查花费挂号费4元,到莱**湖医院花费医药费33.3元;10月8日到莱**民医院复查,花费检查费33元;10月16日到烟台**心医院检查,花费挂号费7元;10月20日到莱**民医院检查,花费挂号费4元;10月21日在莱**民医院花费医药费65.6元。

被告刘**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16日烟**阳中心卫生院门诊收据,无就诊科室记载,亦无门诊病历参照,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10月20日、10月21日门诊收费票据虽无病历参照,但就诊科室、药物疗效与原告本案受伤情况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可。该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门诊处方笺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

被告刘**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由莱**民医院出具并加盖公章,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青价交鉴字(2014)第231001269号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1份、鉴定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此次事故中车辆价值损失为47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

被告刘**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提交证据及原告吕**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青价交鉴字(2014)第231001302号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1份,证明被告此次事故中车辆价值损失为630元。

原告吕**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未针对本案提起反诉,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车辆价值损失可另案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7时许,原告吕**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福州路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遇被告刘**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事故,原告吕**、被告刘**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告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住莱**民医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损伤、多发软组织挫伤、脑震荡,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7339.61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2014年9月22日,原告到莱**民医院骨科门诊复查,花费挂号费4元,后于当日到莱**湖医院花费医药费33.3元;10月8日,到莱**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检查费33元;10月20日到莱**民医院骨科门诊就诊,花费挂号费4元,次日在莱**民医院支出医药费65.6元。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无牌珠峰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2014年9月1日,经青岛**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的损失总值为47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

再查明,被告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吕**提交的本院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门诊处方笺、青价交鉴字(2014)第231001269号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费收据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驾驶车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吕*华人身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原告吕*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社会职工日平均工资116.9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实际住院13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其主张误工时间7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吕**的实际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7479.51元;2、

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3、误工费8537.35元(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社会职工日平均工资116.95元×73天);4、护理费1520.35元(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社会职工日平均工资116.95元×13天);5、车辆价值损失47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739.51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刘**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全额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057.7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刘**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全部赔偿;车辆价值损失47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刘**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予以赔偿。以上损失共计18267.21元,由被告刘**全部赔偿。被告刘**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之辩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吕**经济损失18267.21元。

二、驳回原告吕**对被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元、减半收取133.5元,速递费6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293.5元,由被告刘**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吕**2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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