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邴**与戚占领、苏**、泰山财**限公司机动车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邴**与被告戚占领、苏**、泰山财产**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戚占领、苏**、泰山**分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邴**的委托代理人董美丽、被告戚占领、苏**及泰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20时35分许,被告戚占领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X02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姜**骑电动车载邴**对行发生两车相撞,致姜**、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姜**与被告戚占领负事故同等责任,邴**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泰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邴**医疗费4257.16元、误工费4210.2元(116.95元/天×36天)、护理费1637.3元(116.95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058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戚占领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苏**的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戚占领是我的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泰山**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泰山**分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泰山**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19日20时35分许,被告戚占领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X02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021线3KM处,与姜**骑电动三轮车载邴艳波对行发生两车相撞,致姜**、邴艳波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戚占领、姜**负事故同等责任,邴艳波不承担事故责任。

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8张、用药明细1宗、建议休息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邴**受伤后,当日到莱**民医院诊治,支出医疗费645.1元;4月20日,在莱**庄中心卫生院支出医疗费10元;4月21日,到莱**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3602.06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22天。原告合计支出医疗费4257.16元。

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交通费票据1宗,用以证明原告邴艳波支出交通费200元。

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戚占领、苏**、泰山**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20时35分许,被告戚占领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X02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021线3KM处,与姜**骑电动三轮车载邴**对行发生两车相撞,致姜**、邴**受伤,两车受损。原告邴**受伤后,当日到莱**民医院诊治,支出医疗费645.1元;4月20日,在莱**庄中心卫生院支出医疗费10元;4月21日,到莱**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3602.06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22天,原告合计支出医疗费4257.16元。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戚占领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姜**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邴**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邴**支出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苏**,被告戚占领系被告苏**的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泰山**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姜瑞令同意原告邴**的相关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全额获赔,原告邴**申请撤回对姜瑞令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建议休息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戚占领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X02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021线3KM处,与姜**骑电动三轮车载邴**对行发生两车相撞,致姜**、邴**受伤,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戚占领所驾驶的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苏**,该车在被告泰山**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泰山**分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邴**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姜**作为同一事故伤者,同意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获赔,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戚占领系被告苏**雇佣的驾驶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邴**申请撤回对被告姜**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综上,原告邴**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257.16元、误工费4210.2元(116.95元/天×36天)、护理费1637.3元(116.95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0544.66元。其中原告邴**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497.16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泰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邴**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047.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泰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邴**的相关损失均由被告泰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苏**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山**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邴艳波经济损失10544.66元(4497.16元+6047.5元);

二、驳回原告邴**对被告苏**、戚占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元,速递费240元,合计272.5元,由被告泰山**司青岛分公司92.5元,原告邴**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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