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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与张**、阳光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常修与被告张**、阳光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左常修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常修的委托代理人冷京寿、被告张**、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楠*、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张**驾驶鲁B×××××号车辆沿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1KM+450M处右拐弯,遇原告左**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前顺行,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鲁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0488.90元、误工费14090.65元(127天×110.95元/天)、护理费10762.15元(97天×110.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天)、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7754.40元(13990元/年×20年×12%)、原告之父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65.30元(8653元/年×5年×10%÷5人)、原告之妻何翠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653元(8653元/年×20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按责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中的94404.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答辩人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张**驾驶鲁B×××××号车辆沿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1KM+450M处右拐弯,遇原告左**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前顺行,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张**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左**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张**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原告的莱**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证实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急性硬膜下血肿等,住院治疗37天,期间支出医疗费20488.90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

被告张**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质证称:用药明细未加盖公章,其他无异议。我公司不应当负担自费药。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三、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左常修的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

被告张**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质证称:该鉴定结论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所作出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阳光**司青岛分公司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对原告左常修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双方选青**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两处。

本院认为: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左*修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对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青**司法鉴定所作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东沙格庄村委会证明、户口簿、青岛**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证实原告之父左洪连,1934年12月8日出生,原告之母已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去世,该共育有原告等子女5人;原告之妻何翠红,1966年11月24日出生,因患严重疾病无劳动能力,需原告扶养。

被告张**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被扶养人的户籍关系;原告妻子是否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核实。

本院认为:东**村委会关于原告之父子女情况的证明,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之妻何**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当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认定,因此对东**村委会关于原告之妻劳动能力的证明不予采纳。青岛**附属医院门诊病历真实合法,但不足以证实何**丧失劳动能力。

证据五、肇事鲁B×××××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B×××××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张**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张**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收款收据,证实被告张**为原告证实垫付医疗费3000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张**驾驶鲁B×××××号车辆沿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1KM+450M处右拐弯,遇原告左**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前顺行,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张**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左**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急性硬膜下血肿等,住院治疗37天,期间支出医疗费20488.90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3月24日经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左常修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双方选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左常修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两处。

原告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左常修,农村居民,务农。

原告之父左洪连,1934年12月8日出生,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除原告对该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外,还有其他四子女对该负有扶养义务。

被告张**驾驶的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为原告左常修垫付医疗费3000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及青岛**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原告及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病历、保险单、被告张**提交的收款收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驾驶鲁B×××××号车辆沿204线行驶,与原告左**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该路131KM+450M处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左**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张**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70%。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0488.90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090.65元(127天×110.95元/天)、护理费10762.15元(97天×110.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7754.40元(13990元/年×20年×12%)、原告之父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65.30元(8653元/年×5年×10%÷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之妻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何**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凭有效证明另行主张。4、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与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228.9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11228.90元(21228.90元-10000元),应由被告张**按其责任比例承担7860.23元(11228.90元×7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815.5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阳光**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阳光**司青岛分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815.50元(10000元+57815.50元),被告张**应当赔偿原告4860.23元(7860.23元-已付3000元)。被告阳光**司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左常修经济损失67815.50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左常修经济损失4860.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共计3160元,由原告左常修负担72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负担2270元,被告张**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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