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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孙*等与张**、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孙*、张**、臧秀花与被告张**、崔**、阳光财产**青岛分公司、李*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等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赵**、代理审判员赵*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与刘**、被告张**、被告阳光财产**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李*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11时10分许,被告张**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石岛路路口处,遇被告李**驾驶无号牌(车架号为×××××)二轮摩托车沿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两车相撞后,被告张**驾车将人行道上的原告张**撞倒,致原告等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鲁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3476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2元/天×27天)、护理费7830元(87天×90元/天)、残疾赔偿金267725.20元(35227元/年×20年×38%)、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637元、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593.40元(9786元/年×15年×38%÷3人)、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072.52元(9786元/年×17年×38%÷3人)、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1914元(22060元/年×10年×38%÷2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01464.7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修未答辩。

被告崔**未答辩。

被告张**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肇事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崔**。被告崔**与答辩人系夫妻关系,该肇事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773.36元。

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四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3月6日11时10分许,被告张**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石岛路路口处,遇被告李**驾驶无号牌(车架号为×××××)二轮摩托车沿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两车相撞后,被告张**驾车将人行道上的原告张**撞倒,致原告等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张**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张*顺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解放军四0一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实原告张**之伤经该院诊断为:桡骨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治疗27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30899.95元,其中含自费药74412.36元,出院后复诊支出门诊医疗费1095.30元。

被告张*顺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过高,应扣除自费药部分。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三、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张**的损伤程度构成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支出鉴定费1600元。

被告张*顺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质证称:该鉴定结论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所作出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阳光**司青岛分公司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对原告张**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双方选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原告张**之伤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第二次庭审质证,被告张**、阳光财产**青岛分公司对烟台正贺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张**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对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作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教师证、聘书、结婚证、户口簿,证实原告张**系城镇户口,莱西市南墅镇教委教师,原告之女孙*,2004年11月6日出生。

被告张*顺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21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637元。

被告张*顺质证称:交通费过高。

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质证称:不能证明原告系因病情需要支出的交通费,且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情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部分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不予全部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较宜。

证据六、村委会证明、原告父母户口簿,证实原告之父张**,1947年11月6日出生,原告之继母臧秀花,1949年7月21日出生。该二者于2005年登记结婚,系再婚,张**与其前妻育有原告等子女2人,臧秀花与其前夫育有徐**一子。

被告张*顺质证称: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过高,不应承担原告的继母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质证称: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过高,不应承担原告的继母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原告主张的臧秀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七、鲁B×××××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B×××××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张*顺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张**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医疗费单据,证实被告张**、崔**为原告张**证实垫付医疗费2773.36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崔**、阳光财产**青岛分公司、李*修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1时10分许,被告张**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石岛路路口处,遇被告李**驾驶无号牌(车架号为×××××)二轮摩托车沿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两车相撞后,被告张**驾车将人行道上的原告张**撞倒,致原告等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张**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张**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2773.36元,后于当日转至解放军四0一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桡骨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治疗27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30899.95元,其中含自费药74412.36元,出院后复诊支出门诊医疗费1095.30元。治疗终结后,原告张**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7月26日经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九级伤残各一处、十级伤残三处、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原告张**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张**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双方选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原告张**之伤构成十级、九级、八级伤残各一处。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14张、青岛市出租汽车专用客票10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其中部分票据未载明起止站点、时间。

原告张**,城镇居民。

原告之父张**,1947年11月6日出生,原告张**之继母臧**,1949年7月21日出生。该二者于2005年登记结婚,系再婚,张**与其前妻育有原告等2女,臧**与其前夫育有1子。原告之女孙*,2004年11月7日出生,除原告张**对该负有抚养义务,其父孙**对该还负有抚养义务。

被告李*修未依法为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张**驾驶的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崔**,被告张**、崔**系夫妻关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崔**为原告张**等垫付医疗费27773.36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解放**1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及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四原告身份证明、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原告张**的教师证、聘任证书、保险单、被告张**、崔**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青岛路行驶,与被告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该路与石岛路路口处相撞后,驾车将原告张**撞倒,并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张**与被告李*修分别承担70%、30%。

被告崔**为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鲁B×××××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张**、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张**主张的医疗费为134768.61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张**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67725.20元(35227元/年×20年×38%)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年龄、青岛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应为239543.60元(35227元/年×20年×34%)。3、原告张**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2元/天×27天)、护理费7830元(87天×90元/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张**与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根据原告张**的伤残等级、被抚养人的年龄、青岛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原告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7502元(22060元/年×10年×38%÷2人),原告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4954.30元(9786元/年×15年×34%÷3人),原告仅主张其中的18593.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原告臧**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张**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2637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本院不予全部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较宜。6、原告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受伤致多处伤残,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较宜。原告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5092.61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阳光**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自费药),超出限额的125092.61元(135092.61元-10000元),应由被告张**、崔**与被告李*修按责分别承担87564.83元(125092.61元×70%)、37527.78元(125092.61元×30%);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7969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阳光**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超出限额的197969元(307969元-110000元),应由被告张**、崔**与被告李*修按责分别承担138578.30元(197969元×70%)、59390.70元(197969元×30%)。被告阳光**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李*修应当赔偿原告96918.48元(37527.78元+59390.70元);被告张**、崔**依法应当的承担226143.13元(87564.83元+138578.30元),其中自费药部分45088.65元[(74412.36-10000元)×70%],由被告张**、崔**赔偿,余额181054.48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阳光**司青岛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阳光**司青岛分公司、李*修、张**与崔**分别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1054.48元(120000元+181054.48元)、96918.48元、17315.29元(45088.65元-27773.36元)。被告阳光**司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等经济损失301054.48元。

二、被告李*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等经济损失96918.48元。

三、被告张**、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等经济损失17315.29元。

四、驳回原告臧秀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4元、速递费24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共计10654元,由四原告负担183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负担6396元,张**、崔**负担368元,被告李*修负担20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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