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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房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与被告房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王**之委托代理人战伟、被告房帅之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诉称,2012年1月21日10时30分许,原告王**驾驶原告王**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柴岚村通东三都河村的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赵王庄村西处,遇被告驾驶鲁U×××××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王**受伤。该事故经认定,原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二原告的赔偿明细为:原告王**医疗费78532.4元、误工费13420元、护理费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残疾赔偿金100678.4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00290.8元;赔偿原告王**车损费2624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2699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房*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2012年1月21日10时30分许,原告王**驾驶汽车与被告驾驶的汽车相撞致原告王**受伤,经认定,原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房*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认定书由交警大队出具,并加盖公章,真实合法,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莱**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住院处方笺、出院记录、住院收费发票复印件1份、费用明细汇总表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王**因该事故受伤,在莱**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78532.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

被告房*质证称,门诊病历无医院公章,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系复印件,不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门诊病历记载的内容与住院病案的入院诊断相一致,时间相吻合,故该门诊病历虽无医院公章,但对其真实性,本院可以认定。住院收费发票与费用明细系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均由医院出具并加盖公章,真实有效,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青岛**司法鉴定所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1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经鉴定脾破裂切除评为八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术后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1000元。

被告房*质证称,该鉴定系单方委托,我方不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系原告因定残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青价交鉴字(2012)第2310000204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1份,证实原告王**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事故中受损,经鉴定车损为2624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50元。

被告房*质证称,该价值鉴定结论书系复印件,无鉴定部门印章,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价值鉴定结论书虽系复印件,但其复印于莱**警大队关于该次事故的卷宗,庭后原告王**到莱**警大队补充加盖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印章,经本院审查,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未提供鉴定费发票,对该鉴定费不予支持。

被告房帅未提交证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10时30分许,原告王**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莱西市李权庄柴岚村通东三都河村的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赵王庄西处驶入路左,遇被告房*驾驶鲁U×××××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其对行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王**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莱**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腹外伤、脾破裂、左肝外伤性裂伤、左肾损伤并腹膜后血肿等。原告住院治疗32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共计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职业为农民。2014年6月13日,青岛**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1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鉴定人王**脾破裂切除评为八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术后评为十级伤残,原告王**支出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王**,经青岛市价**部青价交鉴字(2012)第2310000204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车损为26240元。

被告房*驾驶的鲁U×××××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处方笺、青岛**司法鉴定所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1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青岛市价**部青价交鉴字(2012)第2310000204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被告房*驾驶的鲁U×××××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王**受伤,原告王**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莱西**察大队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的原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房*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的治疗终结时间为2012年2月22日,但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申请对因该次事故造成的伤残进行鉴定,2014年6月13日,青岛**司法鉴定所依据原告王**的该次住院材料出具了鉴定报告,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王**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对其交通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在该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王**的损失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房*全部赔偿。残疾赔偿金100678.4元(15731元×20年×32%)、误工费13420元[110元/天×(住院32天+医嘱建议休息90天)]、护理费3520元(110元/天×32天),共计117618.4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房*赔偿110000元,余额7618.4元,由被告房*按责任比例赔偿2285.52元(7618.4元×30%)。

原告王**的损失为:车损26240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房*赔偿2000元,余额24240元,由被告房*按责任比例赔偿7272元(24240元×30%)。

综上,被告房帅应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112925.52元,赔偿原告王**车损92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房*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人民币112925.52元。

二、被告房*赔偿原告王**车损人民币9272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1000元、速递费60元,共计4360元,由被告房*负担3552元,由原告王**、王**负担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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