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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中国人民**司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中国人民**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荣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12月24日13时25分许,原告王**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栖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芝罘路T型交叉路口处向西拐弯,遇被告李**驾驶鲁Y×××××号三轮汽车沿芝罘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Y×××××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736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9741.6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车损980元、鉴定费200元、检测费3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1326.59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原告王*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3年12月24日13时25分,原告王**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驾驶鲁Y×××××号三轮汽车相撞,原告王*受伤,车辆受损。经认定,原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李好义质证称:有异议,根据该认定书载明的状况,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有异议,根据该认定书载明的状况,被告李**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并加盖公章,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和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的质证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证据2、交强险保单1份,证实肇事车辆鲁Y×××××号三轮汽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李好义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DR报告单3份、门诊收费发票5张、住院费用收据、费用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王**后至莱**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34365.66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2014年2月19日,原告至该院复查,支出检查费57元。2014年4月8日,原告再次复查,支出检查费114元。

被告李好义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病历中载明原告患有脂肪栓塞综合症,我方认为该症状不是由该次事故引起的,原告的医药费存在不合理用药现象。原告提供的门诊费发票5张,其在门诊病历中无记载,该对该项费用不承担。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对其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门诊收费发票记载的收费项目均在门诊病历中有记载,对二被告不承担该项费用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均由医院出具并加盖公章,真实有效,能够证实原告的受伤及住院花费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证实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

被告李好义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庭后考虑是否重新鉴定,鉴定费收据非正规发票,不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将结合重新鉴定的意见书进行统一认证。鉴定费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证据5、莱西**育中心证明1份、学生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系在校学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被告李好义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户籍为农村,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本院认为,该证明有莱西**育中心出具并加盖公章,二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实原告在城镇上学的事实,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6、青价交鉴字(2013)第231002069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费发票2张、维修费收据1份、检测费发票1份,证实原告所有的摩托车在该事故中受损,经鉴定车损为98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维修费980元、检测费30元。

被告李好义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价格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人工检测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其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对此不予赔偿。维修费未提供正规发票,不认可。

本院认为,二被告认为价值鉴定结论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结论的认可,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发票、人工检测费发票系正规发票,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维修费与鉴定结论相符,对该维修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定。

2014年6月16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6月23日,本院委托青**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7月28日,青**司法鉴定所出具请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1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4年8月22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进行了开庭质证。

原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李好义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我们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

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由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系被告保险公司的合理支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缺乏法律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13时25分许,原告王**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栖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芝罘路T型路口处向西转弯,遇被告李**驾驶鲁Y×××××号三轮汽车沿芝罘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原告王*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莱**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髌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34365.66元(其中包含自费药15085.53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2014年2月19日,原告至该院复查,支出检查费57元。2014年4月8日,原告再次复查,支出检查费11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职业为农民。2014年4月22日,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7月28日,青岛**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1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1500元。

事故发生前,原告王**莱西**育中心2012级学生。

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青价交鉴字(2013)第231002069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车损为98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因车辆检测,原告支出人工检测费30元。

另查明,被告李**驾驶的鲁Y×××××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提交的本院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发票、住院费用收据、费用明细、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1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复印件、青价交鉴字(2013)第231002069号交通事故财产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及鉴定费收据、人工检测费发票、维修费收据、证明1份、学生证复印件1份,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三轮汽车与原告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原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驾驶的鲁Y×××××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虽户籍登记地在农村,但至起诉之日,其在城镇上学已满一年,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交通费4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536.66元(其中包含自费药1508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共计35096.66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包含自费药10000元),余额25096.66元(35096.66元-10000元),由被告李**负担7529元(25096.66元×30%)。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护理费9741.6元[110.7元/天×(28天+60天)],共计80195.6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损980元、人工检测费30元,共计101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205.6元,被告李**应赔偿原告7529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之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莱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人民币91205.6元。

二、被告李**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人民币7529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7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247元,由原告王*负担108元,被告中国人民**司莱阳支公司负担3823元,被告李**负担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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