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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张**、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张**、张**、中国人民财**市奎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孙**、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战伟,被告张**、张**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民保险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19时,被告张**驾驶被告张**所有的鲁G×××××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莱西市区威海中路建筑设计院门前南侧由西向东起步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威海中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两车相撞,致原告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间过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过高,我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8月18日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骑摩托车与被告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该事故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负事故主要责任。

2、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建议休息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3天,医嘱建议休息治疗3个月。

3、莱**民医院住院医药费单据1张、费用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4413.86元。

4、户口本1份、莱西市马**委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身份。

5、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3份、误工证明1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盖章)各1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一直在青岛莱西市全一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张**、张**质证称:证据1载明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责任划分不认可,被告未收到事故认定书。证据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证据5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局的备案情况;对其它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交纳税证明。

被告人民保险质证称:证据1无异议。证据2医嘱单只记载到2014年3月14日,原告的出院时间为3月23日,自3月14日至3月23日可能存在挂床现象。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6340元的材料费支出情况不明确。证据4、5的意见同被告张**、张**。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5工资表无用工人员领取工资的签名,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是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不能证明工资支付的实际发生,对证据5本院不予确认。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9月19日该所出具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1860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04年10月22日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原告、被告张**、张**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异议称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认为被鉴定人有功能丧失,但未附计算公式,说明结论如何得出,对该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内容客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张**、张**提交以下证据:

收到条1份,证实被告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9时,被告张**驾驶被告张**所有的鲁G×××××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莱西市区威海中路建筑设计院门前南侧由西向东起步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威海中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两车相撞,致原告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在莱**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14413.86元,好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治疗3个月。被告张**为原告垫付费用7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9月19日该所出具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186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谢**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长子谢*甲,2004年8月13日出生。次子谢*乙,2013年1月13日出生。父亲谢国平,1954年9月6日出生,母亲李**,1955年5月1日出生,其父母育有子女二人。

鲁G×××××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张**,被告张**、张**系夫妻。被告张**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88元(116.95元/天)、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8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731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发票、收到条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张**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虽是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但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其有效的收入证明,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按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6.95元/天计算。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明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其亦未提交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明,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谢国*、李**、谢**、谢**的生活费分别计算20年、20年、8年、17年。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不予认定。综合考虑双方的责任比例、原告的损伤等级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41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误工费12045.85元(116.95元/天×103天)、护理费1520.35元(116.95元/天×住院13天)、残疾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谢国*生活费9786元(9786元/年×20年×10%÷2人)、被扶养人李**生活费9786元(9786元/年×20年×10%÷2人)、被扶养人谢**生活费3914.4元(9786元/年×8年×10%÷2人)、谢**8318.1元(9786元/年×17年×10%÷2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673.86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4673.86元,由被告张**赔偿原告3271.7元(4673.86元×70%)。被告张**已为原告垫付费用7000元,两项相抵后,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张**3728.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7832.7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783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奎文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损失87832.7元;

二、原告谢**返还被告张**垫付费用3728.3元;

三、驳回原告谢**对被告张**、张**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1383元,被告人民保险负担3257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人民保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诉讼费3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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