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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耿**等与杨**、于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耿**、万**与被告杨**、于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耿**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美丽、被告杨**、于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耿**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于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耿**、万**诉称:2014年3月24日,王*步行在泰光路泰光厂门东路段行走,被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微型汽车撞到在地,微型汽车逃逸;约10分钟后,被告杨**驾驶鲁U×××××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因其观察不周,将倒在路上的王*撞上,王*死亡。此次事故经莱西**察大队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逃逸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被告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6262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于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至今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我们有视频证明我们是第五辆车压到本案死者。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过高,我们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被告于帅之答辩意见。

原告耿**、耿**、万**本案提交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3月24日19时46分许,王*在莱西市姜山镇泰光路行走,被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微型汽车撞倒在地,微型汽车逃逸,后被告杨**驾驶鲁U×××××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观察不周,将倒在路上的王*撞上,王*死亡。经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逃逸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被告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杨**质证称: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不对。

被告于帅质证称: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不对,绝对有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并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和责任划分,二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证据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1份,证明王*的死亡原因。

被告杨**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于帅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复印于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卷宗,并已加盖公章确认,真实合法,能证明王*死亡的事实及原因,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3、姜山**民委员会证明2张,证明死者王*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

被告杨**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于帅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由莱西市**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公章,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4、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社保卡各1份,证明死者王*系城镇职工,其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杨**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于帅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户口簿、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杨**质证称:户口簿中记载王*为农业户口,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对结婚证无异议。

被告于帅质证称:同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三原告诉讼主体的适格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庭出示依法调取的公安部门证据材料及原、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公安部门2014年4月30日对被告于帅的询问笔录1份。

原告耿**、耿**、万**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杨**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于帅质证称:无异议。

证据2、公安部门2014年3月25日对被告杨**的询问笔录1份。

原告耿**、耿**、万**质证称:有异议,被告杨**的车速至少在五六十码,把我对象王*撞飞两三米。

被告杨**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于帅质证称:无异议。

证据3、公安部门2014年6月26日对被告杨**的询问笔录1份。

原告耿**、耿**、万**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杨**未质证。

被告于帅未质证。

证据4、被告杨**驾驶证复印件、鲁U×××××号车辆登记车主李**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

原告耿**、耿**、万**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杨**未质证。

被告于帅未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复印于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刑事侦查卷宗,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上述证据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9时46分许,受害人王*步行在莱西市姜山镇泰光路泰光厂门东路段处行走,被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微型汽车撞倒在地,微型汽车逃逸;约十分钟后,被告杨**驾驶鲁U×××××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观察不周,将倒在路上的王*撞上,被告杨**停车报警,受害人王*死亡。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逃逸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被告杨**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3月25日,莱西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科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认定受害人王*符合颅脑损伤并胸腔内脏器损伤死亡。

另查明,受害人王*1979年9月30日出生,×××××年××月××日其与原告耿**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即本案原告耿**。受害人王*之父亲王**已去世,母亲万**,1954年3月3日出生,二人共生育一子二女。2012年6月4日,王*与青岛**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同时查明,王*参加了青岛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社保卡编号为08608173。

再查明,鲁U×××××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李韦星,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于帅,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被告杨**,系其向被告于帅借用。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月31日,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诉讼中,三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财产。合议庭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合议后,作出(2014)西*初字第203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鲁U×××××号小型客车一辆,并依法告知了双方当事人。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查报告、姜山**民委员会证明、劳动合同、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社保卡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本庭依法调取的公安部门的证据材料,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微型汽车驾驶人及被告杨**驾驶车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造成受害人王*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根据二者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各自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微型汽车驾驶人及被告杨**对各自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中的两次交通事故,是微型汽车驾驶人与被告杨**分别实施的,不存在共同的故意与过失,因两次事故各自的损害后果不能合理分开,造成被害人王*死亡的原因无法确定,应当认定微型汽车驾驶人与被告杨**各自的肇事行为都足以造成被害人王*死亡的事实,二者应当对三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第一起事故中微型汽车驾驶人逃逸,无法确定侵权行为人,故被告杨**应当赔偿三原告的全部损失,待微型汽车驾驶人归案后被告杨**有权向其追偿。被告杨**驾驶的鲁U×××××号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首先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三原告的损失。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于帅违反法律规定,未为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对被告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杨**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被告于帅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杨**自行负担。

受害人王*在青岛**限公司工作,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三原告主张处理后事误工费以3人、每天按2013年度青岛市在职社会职工日平均工资116.95元计算,误工时间按3天计算,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但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请求丧葬费按2013年度青岛市社会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计算半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三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1344元(2013年度青岛市社会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2)、办理丧葬事宜亲属的误工损失1052.55元(2013年度青岛市在职社会职工日平均工资116.95元×3天×3人)、死亡赔偿金704540元(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20年)、被扶养人万**生活费147066.7元(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20年÷3人)、被抚养人耿*甲生活费110300元(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10年÷2人)。以上损失共计984303.25元,超过三原告的诉讼请求846262元,故三原告的损失应按其请求数额计算,由被告杨**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110000元,被告于帅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余额736262元由被告杨**自行赔偿。微型汽车驾驶人归案后,被告杨**有权向微型汽车驾驶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杨**、于帅在本院第二次庭审中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耿**、耿**、万**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耿**、耿**、万**经济损失人民币736262元。

三、被告于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13283元,由被告杨**、于帅共同负担3520元,余额9763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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