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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与赵**、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展**与被告赵**、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展**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展**的委托代理人战伟、被告赵**、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11时5分许,被告赵**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珠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威海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展**骑电动自行车沿威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与原告展**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赵**为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5893.24元、误工费16402元(118元/天×139天)、护理费5782元(118元/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49天)、残疾赔偿金140908元(35227元/年×20年×20%)、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480元、认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按责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中的15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1月18日11时5分许,被告赵**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珠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威海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展*春骑电动自行车沿威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赵**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展*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赵**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原告的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证实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等,住院治疗48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5893.24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

被告赵**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我公司不应当负担自费药。实际住院38天。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住院病案记载,原告实际住院治疗38天。

证据三、青**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展德春的损伤程度构成9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

被告赵**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该鉴定结论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所作出的,要求7天审核期,如有异议,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

审核期届满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未递交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系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青岛万**限公司证明、工资表、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展*春自2013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青岛万**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438.25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被告赵**质证称:原告未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劳动合同,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原告未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劳务合同,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已达56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

本院认为:二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系列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五、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证实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480元。

被告赵**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交维修费发票,我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车辆维修费实际发生。

被告赵**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中国太**司莱西支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收款收据,证实被告赵**为原告证实垫付医疗费5000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1时5分许,被告赵**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珠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威海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展*春骑电动自行车沿威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赵**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展*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立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等,实际住院治疗38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5893.24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5月16日经青**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原告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展**,农村居民,原告展**自2013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青岛万**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438.25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经青岛市**西业务部认定,原告展德春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480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100元。但原告未提供车辆维修费用实际发生的证据。

被告赵**为其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为原告展*春垫付医疗费5000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立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青**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原告身份证明、工资表、单位证明、村委会证明、青岛市**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保险单、被告赵**提交的收款收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赵**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珠海路行驶,与原告展*春骑电动自行车在威海路交叉路口处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赵**与原告展*春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赵**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50%。

被告赵**为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鲁B×××××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赵**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5893.24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402元(118元/天×139天)过高,根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就诊医院出具的证明,其误工时间为109天,原告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应为8859.52元(81.28元/天×109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782元(118元/天×49天)过高,根据原告之伤情、实际住院天数及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护理费应为4444.10元(116.95元/天×38天)。4、关于残疾赔偿金,虽原告展**为农村居民,但至事故发生之日其已连续务工一年以上,不是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0908元(35227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49天)过高,原告实际住院3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60元(20元/天×38天)。6、原告主张的车损,因其未能提供实际支出维修费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3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与支持。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与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653.24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6653.24元(16653.24元-10000元),应由被告赵**按其责任比例承担3326.62元(6653.24元×5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5711.62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超出限额的45711.62元(155711.62元-110000元),应由被告赵**按其责任比例承担22855.81元(45711.62元×50%)。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赵**依法应当承担26182.43元(3326.62元+22855.81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1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6182.43元(120000元+26182.43元),因被告赵**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展德春经济损失146182.43元。

二、驳回原告展**对被告赵**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共计4460元,由原告展**负担17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负担4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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