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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军与迟*、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燕*与被告迟*、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燕*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赵**、代理审判员赵磊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燕*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迟*、被告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16时10分许,被告迟*驾驶鲁B×××××号面包车搭乘韩**沿莱西市武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武汉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燕*驾驶鲁U×××××号出租车沿青岛南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鲁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迟*。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743.81元、误工费11220元(102天×110元/天)、护理费1320元(11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4582.50元[(19975元-2000元)×70%+2000元]、鉴定费500元、停运损失16500元(55天×300元/天),共计47306.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迟*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4月20日16时10分许,被告迟*驾驶鲁B×××××号面包车搭乘韩**沿莱西市武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武汉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燕*驾驶鲁U×××××号出租车沿青岛南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迟*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燕*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韩**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迟*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莱**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实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2天,期间支出医疗费2743.81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

被告迟*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我公司不应当负担自费药。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系列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纳。

证据三、交通费票据10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元。

被告迟*质证称:交通费过高。

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关于鲁U×××××号出租车车辆损失价值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价值认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所有的鲁U×××××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9975元,并支出认定费500元。

被告迟*质证称:财产损失鉴定价值过高,物价部门对车辆修复价值并无资质,该认定书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不符合证据规定关于鉴定报告的形式要求;该鉴定报告未提供交警大队的委托书及鉴定明细,从价值认定书中无法看出哪些部件系交警委托,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财产损失鉴定价值过高,物价部门对车辆修复价值并无资质,该认定书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不符合证据规定关于鉴定报告的形式要求;该鉴定报告未提供交警大队的委托书及鉴定明细,从价值认定书中无法看出哪些部件系交警委托,我公司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该鉴定结论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相关鉴定部门作出的,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因此本院不予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五、关于鲁U×××××号车辆停运损失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莱西**务中心证明、道路运输证,证实原告所有的鲁U×××××号出租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9975元、停运55天、日营运可得纯收入为160元。

被告迟*质证称:对莱西**务中心证明有异议,该单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据不予采纳。其他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莱西**务中心证明有异议,该单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据不予采纳。其他证据无异议。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系本院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六、肇事鲁B×××××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迟*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迟*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机动车保险条款》、投保单,证实停运损失免赔及我公司已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迟*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迟*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迟*驾驶鲁B×××××号面包车搭乘韩**沿莱西市武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武汉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燕*驾驶鲁U×××××号出租车沿青岛南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迟*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燕*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韩**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医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2天,期间支出医疗费2743.81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10张,用以证明其就医等所支出的交通费。

经青岛市**西业务部认定,原告燕军所有的鲁U×××××号出租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9975元、日营运可得纯收入为160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500元。鲁U×××××号出租车因本次事故受损停运55天。

被告迟*为其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机动车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项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投保人声明:“……本人确认已收到《机动车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被告迟*在投保人声明上签名。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医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交通费票据、原告身份证明、青岛市**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莱西**务中心证明、道路运输证、保险单、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条款》、投保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迟*驾驶鲁B×××××号面包车沿莱西市武汉路行驶,与原告燕*驾驶鲁U×××××号出租车在武汉路交叉路口处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迟*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燕*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迟*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70%。

被告迟*为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鲁B×××××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迟*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就停运损失免赔条款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应当由被告迟*按责赔偿70%,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743.81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220元(102天×110元/天)、护理费1320元(11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交通费200元、车损19975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6500元(55天×300元/天)过高,根据鉴定意见,其停运损失应为8800元(55天×160元/天)。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83.81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74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财产损失28775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26775元(28775元-2000元),应由被告迟*按其责任比例承担18742.50元(26775元×70%)。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723.81元(2983.81元+12740元+2000元);被告迟*依法应当承担18742.5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迟*应承担的18742.50元:其中停运损失6160元(8800元×70%),由被告迟*赔偿,余额12582.50元(18742.50元-6160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5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306.31元(17723.81元+12582.50元),被告迟*应当赔偿原告6160元。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迟*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燕军经济损失30306.31元。

二、被告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燕军经济损失6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共计1550元,由原告燕*负担355元,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负担993元,被告迟*负担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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