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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毕**、淄博**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毕**、淄博**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商贸)、中国人民财**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段**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寿师,被告毕**,被告人民保险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商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17时,被告毕**驾驶鲁C×××××-鲁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周格庄加油站处向右转弯进加油站,遇原告驾驶电动车在加油站内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鲁C×××××-鲁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林*商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9594.8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毕**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林*商贸名下。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林*商贸未答辩。

2014年11月21日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5月31日,原告骑电动车与被告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被告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2、莱**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实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3、司法鉴定所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双十级伤残,出院后需护理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

4、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维修费收据、鉴定费单据、购车收据各1份,证实原告的电动车因事故致车损9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

5、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

6、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3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毕*波质证称: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无法确认。

被告人民保险质证称: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证据5请法院酌定。证据6有异议,劳动合同只有最后一页有公司盖章,其他7页无公司盖章,对其他7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第四页第九条,约定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应该经过劳动部门备案;原告已达67周岁,不存在误工费;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2014年3月、4月、5月,工作天数不一样,但工资都是2400元,与逻辑不符;根据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成立时间是2013年7月30日,原告发生事故时在该公司工作不满一年,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对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

2014年11月26日,原告到本院接受询问,其本人陈述:其在青岛**限公司看大门,干了三四个月,每月工资二千三四百元,现金发放。

被告毕**、人民保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7时,被告毕**驾驶鲁C×××××-鲁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周格庄加油站处向右转弯进加油站,遇原告驾驶电动车在加油站内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在莱**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费用全部由被告毕**支付,该费用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已由被告毕**向保险公司理赔。

2014年6月4日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西业务部出具青价交鉴字(2013)第231001938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结论书,结论:车辆型号澳柯玛,电机号0775,车架号7535车因事故造成损失95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950元。

2014年9月26日,原告委托青岛**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262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周**车祸致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致骨盆损伤为十级伤残,其出院后建议护理期限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

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青岛**限公司看大门,其2014年3月、4月、5月的工资均是24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5张,金额230元。

鲁C×××××-鲁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林*商贸,实际车主是被告毕**,二者是挂靠关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毕**。被告林*商贸为鲁C×××××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88元(116.95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731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鉴定结论、保单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毕**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毕**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毕**、林*商贸分别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共享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和收益权,相互之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商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毕**、林*商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护理费116.95元/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24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24天。护理时间计算84天(住院24天+出院后护理6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以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230元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其提交的劳动合同本院不予认定,但其提交的证据表明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其实际收入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按115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误工费9200元[(2400元/月÷30天)×115天]、护理费9823.8元(116.95元/天×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交通费230元、残疾赔偿金24540.36元(15731元/年×13年×12%)、司法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950元、认定费2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8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4794.16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4794.16元。原告的车损未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50元。原告的损失已通过保险获得赔偿,被告毕**、林*商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商贸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损失46224.16元;

二、驳回原告周**对被告毕**、淄博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负担834元,被告人民保险负担2736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人民保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诉讼费2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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