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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于大波、中国大地**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于大波、中国大地**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中国大地**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大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5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于大波驾驶鲁B×××××号轿车从九联车队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西路右拐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大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于大波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司莱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94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30726元、护理费2832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9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59909.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大波未答辩。

被告中国大**司莱西支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按照主要责任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5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于大波驾驶车牌号为鲁B×××××号轿车从九联车队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西路右拐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马路,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大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于大波未质证

被告中国大**司莱西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系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机关,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应予采信。

证据2、莱**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案1份、DR报告单2张、建议休息证明1张、医疗费单据8张、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2014年6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脑外伤反应,多发软组织伤。”,支付医疗费18647.6元(其中自费药为6813.32元)。2014年6月7日莱**民医院给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1份,建议原告休息治疗3个月。2014年6月23日、8月9日、9月14日,原告三次到莱**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780.2元。

被告于大波未质证。

被告中国大**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自费药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优先赔付。

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2014年8月27日,青岛**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被告于大波未质证。

被告中国大**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给予7天的审核期,如申请重新鉴定,则在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鉴定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且原告仅提交收据,未提交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大地财**西支公司公司未在其要求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鉴定意见的认可。青岛**司法鉴定所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法律效力,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劳动合同1份、保险证1份、社保卡1张、工资表3份、工作单位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青岛莱**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2月份、3月份、4月份工资分别为2343元、6649.7元、6369.11元,发生事故后停发工资。

被告于大波未质证。

被告中国大**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原告未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纳税证明,虽提交社保卡,但未提供社保卡密码,无法核实具体的投保情况,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系青岛莱**有限公司职工,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经济损失。

证据5、户口本2份、结婚证1份、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分别为其父孙**1951年6月16日出生,其母于寿香1946年9月21日出生,其子王*1997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的父母现有两名子女。

被告于大波未质证。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其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交被扶养人的关系证明,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提交的父母的被扶养人关系证明,未加盖公安机关的公章,不予认可。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被扶养人情况。

证据6、交通费单据7张,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60元。

被告于大波未质证

被告中国大**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交通费单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交通费单据具有真实性,应予认定。

证据7、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大波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中国大地**司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30万元。

被告中国大**司莱西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于大波驾驶车牌号为鲁B×××××号轿车从九联车队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西路右拐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马路,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大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2014年6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脑外伤反应,多发软组织伤。”,支付医疗费18647.6元(其中自费药为6813.32元)。2014年6月7日莱**民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1份,建议原告休息治疗3个月。2014年6月23日、8月9日、9月14日,原告三次到莱**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780.2元。2014年8月27日,青岛**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同时查明,原告系青岛莱**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2月份、3月份、4月份工资分别为2343元、6649.7元、6369.11元,发生事故后停发工资。原告的被扶养人分别为其父孙**1951年6月16日出生,其母于寿香1946年9月21日出生,其子王*1997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的父母现有两名子女。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60元。还查明,被告于大波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中国大地**司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莱**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案1份、DR报告单2张、建议休息证明1张、医疗费单据8张、用药明细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劳动合同1份、保险证1份、社保卡1张、工资表3份、工作单位证明1份、户口本2份、结婚证1份、村委会证明2份、交通费单据7张、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于大波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被告于大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被告于大波承担70%的责任为宜。由于被告于大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司莱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大地**司莱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司莱西支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的不能纳入上述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于大波赔偿。原告系务工人员,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确给其带来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理由正当,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427.8元(含自费药681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青岛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近出差每日补贴标准20元/天×24天)、护理费2806.8元(116.95元/天×24天)、误工费17751.4元[(2343元/月+6649.7元/月+6369.11元/月)÷3个月÷30天/月×104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103544元(70454元: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18751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年×17年×10%÷2+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13236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年×12年×10%÷2+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1103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年×1年×10%÷2)、交通费16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46770元。

一、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9907.8元,超过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司莱西支公司赔偿1万元(含自费药6813.32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为126862.2元,超出交强险中的死亡残疾赔偿1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司莱西支公司赔偿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此,被告中国大**司莱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

二、在商业险限额内:原告其他损失为为26770元(146770元-12万元),符合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按照被告于大波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70%计算为18739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司莱西支公司赔偿。

综上,被告中国大地**司莱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38739元。由于被告中国大地**司莱西支公司能够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于大波的赔偿责任免除。被告中国大地**司莱西支公司辩称的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损失138739元。

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于大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速递费120元,共计3420元,由原告王**负担285元,由被告中国大**司莱西支公司负担3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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